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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朱**、朱**、冯**、朱**、朱**、朱和平不服被告宁国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朱**、朱**、冯**、朱**、朱**、朱和平不服被告宁国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28日收到后,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朱**、朱**,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安徽良**宁国分公司(以下简称良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贤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8日,市规划局向良**司颁发了建字(341881201202005)皖3051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单位:良**司,建设项目名称:港口镇山门村安置区沿街商住楼1﹟、2﹟,建设位置:港口镇山门村,建设规模:5676.4平方米。

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要求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报告,2、评审前、后沿街商住楼建筑规划设计方案,3、评审前、后日照分析,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5、发改审批(2012)98号项目批复,6、2011年7月4日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7、宁国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宁国用(2012)第216、217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良**司所提供的资料符合《城乡规划法》关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且日照都达到国家的标准,良**司依法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建设是合法的;第二组证据1、宁**(2012)42号请示,2评审意见,3、宁**(2012)69号关于港口山门安置区沿街商住楼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4、2012年7月24日的评审前、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5、今日宁国报,6、现场公示照片,拟证明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依法通过并公示,程序合法,原告在公示期间没有提出异议。

经质证,朱**等八原告对市规划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4、5、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作出日照分析公司的资质有异议,没有日照分析资质的证明,且两次分析原告都不知情,设计方案和原告拆迁安置时当地政府提供的方案不一样,环境登记表中没有对噪声进行分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没有村民代表,专家没有相应的资质,其中第二次日照分析,原告没有复核,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规划设计方案批前公示的方式方法不对,公示的地方根本不是原告居住的地方,所以原告并不知晓。

良**司对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朱**等八原告诉称:2009年,因海螺水泥厂建设发展需要,八原告所属的宁国市港口镇山门六组的土地及房屋被征用,港口镇政府将八原告统一安置在山门街。在政府、村委会和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拆迁户进行多次协商和沟通后,最终达成安置方案,并对安置区进行了详尽的规划,由良**司负责建设。其对居住房屋和沿街商铺的规划设计也都能接受,并已交付入住。但良**司在建设其居住房屋前的沿街商住楼时,改变原来的规划设计图,将原来的二层(局部三层)改为四层,市规划局在调整规划前未进行公示告知,更未进行听证,显然程序违法,降低了原告整个小区的生活环境质量,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等,还产生了噪声的污染。请求判令: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341881201202005)皖3051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朱**等八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八原告身份信息;2、原山门安置区设计图片一份、现场照片两份,拟证明市规划局更改原设计图及现建筑影响八原告采光、通风、噪声的事实。

经质证,市规划局对朱**等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法性有异议,照片只是效果图,没有法律效力,此外噪声是由于水泥厂生产情况所致。

良**司同意市规划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市规划局辩称:1、良**司因开发建设“港口镇山门村安置区沿街商住楼”项目,于2011年7月4日与宁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规划设计条件。2011年11月2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附图纸。良**司委托铜陵新**计有限公司设计建筑规划方案,建筑规划方案经专家评审会评议原则通过,并提出完善意见,设计单位根据专家评审会审查意见,于2011年12月交付建筑规划设计方案。2012年4月23日宁国市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商住楼建筑规划设计方案。

2012年7月24日,良**司向其提交“关于要求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报告”,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其经过审查,认为良**司的申请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2012年7月24日,对港口镇山门安置区沿街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间,包括八原告在内的单位、公民对规划方案均未提出异议。其遂于2012年8月8日向良**司核发了宁规建宁(341881201202005)皖3051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

2、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依据的效果图仅仅是良让公司在规划评审之前提供的参考图,未经政府批准和规划评审会通过,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在建设中的规划是经过评审会通过,并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设计方案,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划方案。铜陵新**计有限公司在设计规划方案时,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日照进行了分析,结果是满足国家关于住宅日照的要求,日照时间均在5小时以上。根据现在的规划方案建设的沿街商住楼,未对原告的利益构成侵害。

良**司在庭审中述称:市规划局的规划行政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良**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市规划局及八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八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设计方案图系规划许可之前形成,且不能证实系经市规划局许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4日,良**司与宁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良**司取得SJ2011041号宗地,位于宁国市港口镇山门村安置区,总面积为1957.4平方米,宗地用途为商服和住宅。良**司委托铜陵市新**限责任公司对港口镇山门村安置区沿街商住楼进行规划设计,对建筑层数及布局、日照情况进行了文字说明及图样分析,2011年11月7日,市规划局对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批前公示,2011年11月25日,市规划局召开评审会对该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2011年11月29日,良**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2月,铜陵市新**限责任公司根据评审意见再次制作了规划设计方案,2012年4月20日,市规划局请求宁国市政府对该设计方案予以批复,2012年4月24日,宁国市政府作出宁政秘(2012)69号批复,同意该设计方案实施。2012年7月24日,良**司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于当日对1﹟楼、2﹟楼的建筑面积、层数、层高、长度、宽度、底层面积等予以公示,张贴于港口镇山门村安置区沿街商住楼施工现场围墙,在施工过程中该围墙拆除。2012年8月8日,市规划局作出建字(341881201202005)皖3051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朱**等八原告系宁国市港口镇山门六组村民,由于拆迁统一安置在宁国市港口镇山门街,位于良**司取得SJ2011041号宗地上所建1﹟楼的后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规划局作为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具有在本市区域范围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朱**等八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港口镇山门村安置区沿街商住楼1﹟楼后方,故具有起诉撤销市规划局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良让公司委托铜陵市新**限责任公司对港口镇山门村安置区沿街商住楼建筑层数及布局、日照情况进行了规划设计,市规划局对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后,召开评审会提出审查意见,铜陵市新**限责任公司根据评审意见再次制作了规划设计方案,之后市规划局报请宁国市政府对该设计方案予以批复,宁国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批复,同意该设计方案实施。2012年7月24日,良让公司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于当日对1﹟楼、2﹟楼的建筑面积、层数、层高、长度、宽度、底层面积等予以公示,张贴于港口镇山门村安置区沿街商住楼施工现场围墙。市规划局依据相关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

朱**等八原告称*让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将原来的二层(局部三层)改为四层,其提供的照片中展示的楼层设计,并不能证实系经市规划局审核许可并予以公布。良让公司对港口镇山门村安置区沿街商住楼1﹟楼的建设,符合市规划局批准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关于朱**等八原告对作出日照分析的主体提出异议,本院注意到作出日照分析的铜陵市新**限责任公司是具有丙级资质的、独立的工程设计单位,在没有直接的、确凿的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职业操守和职业公信力应得到尊重和信赖。同时,铜陵市新**限责任公司作出日照分析的方法等未违反有关规定,朱**等八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分析报告中的结论违反规定或常理。因此,朱**等八原告对作出日照分析的主体资格和报告结论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朱**等八原告称市规划局在作出工程规划许可之前未进行公示,市规划局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拍摄时间及照片中参照物,经本院实地查看,能够认定该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已经于2012年7月24日公示,因此,朱**等八原告此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朱**等八原告请求法院撤销(341881201202005)皖3051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朱**、朱**、朱**、冯**、朱**、朱**、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朱**、朱**、朱**、冯**、朱**、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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