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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革委员会、大唐**限公司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原审第三人大唐**限公司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委托代理人曹**、甘**,一审第三人大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徐**向市发改委申请公开”《宣城**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市发改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发改法规函(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本机关审查,《宣城**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由宣城市**有限公司提供,公开后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书面征求了该公司意见。该公司复函我委:认为《宣城**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内容公开后,可能会侵犯我公司合法利益,我公司申请不予公开。”市发改委将上述答复书及《关于征求公开〈宣城**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的复函》作为附件,以快递方式送达徐**。徐**向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市发改委接到徐**申请后,向第三人书面征求了意见,根据第三人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徐**进行了答复,并就不予提供相关信息说明了理由。市发改委对徐**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且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徐**申请公开”《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的信息系市发改委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的,且与徐**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市发改委应当主动公开;2、《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并不涉及商业秘密,无需征求第三人的意见;3、发改法规函(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发改法规函(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判**改委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内容;由市发改委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市发改委辩称:1、《宣城**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系由宣城市**有限公司制作,不是市发改委制作的政府信息。2、市发改委对是否公开案涉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书面征求了宣城市**有限公司的意见,该公司认为公开案涉的信息,可能会侵犯其合法利益,申请不予公开。3、市发改委发改法规函(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关于征求公开〈宣城**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的复函》作为附件,以快递方式送达徐**。市发改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有限公司述称:《宣城**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是宣城市**有限公司制作的,内容涉及投资、规划、房屋数量、价格,涉及商业秘密,第三人申请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市发改委一审中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改委将信息公开答复书寄送给徐**并已被签收的事实;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提出申请的事实;3、《关于征求公开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的函》(发改法规函(2014)28号),证**改委收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依法征询第三方的意见;4、《关于征求公开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的复函》,证明宣城市**有限公司认为徐**所申请的信息公开会影响其利益,申请不予公开。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证明徐**依法向市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3、发改法规函(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改委答复内容不符合徐**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4、《行政复议决定书》(皖*改复决字(2015)03号),证明徐**提起了行政复议。

大唐**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要求将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大**(2014)9号)、《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情况说明》,证明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不予公开。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向市发改委申请公开的《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项目更名为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报告》,系大唐**限公司制作并向市发改委提交的报告,市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征询大唐**限公司的意见后,作出发改法规函(2014)3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依法送达徐**,该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上诉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市发改委制作,无需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应当予以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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