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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宣城市**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以宣城市**属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宣城市**属分局是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未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释明,彭**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诉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宣城市**属分局负责宣城市规划的土地管理工作,是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彭**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宣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市**属分局是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并不是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宣城市**属分局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彭**仍拒绝变更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的起诉并无不当。彭**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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