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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宁**管局)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张*,被上诉人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宁**管局在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潘村村后林组发现张**涉嫌建有违法建筑,立案后对张**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其未取得规划审批,在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潘村村后林组进行房屋建设,总面积达149㎡。2013年3月11日,宁**管局向宁国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规划部门对张**在上述地点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及对该房屋应采取何种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进行认定。宁国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城区违章违法建设处理答复函,认定张**在上述地点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查处。2013年6月8日,宁**管局向张**送达了(宁**)限拆字(2013)规13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7月4日,张**以邮寄方式向宁**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宁**)限拆字(2013)规13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关于宁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皖政秘(1999)165号)及《宁国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张**建造的上述违法建设位于宁国市城市规划区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及《关于在宣城市宁国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宁**管局享有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故宁**管局具有对宁国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职权。

宁**管局在宁国市城乡规划局认定案涉房屋属违法建设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向张**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宁**管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张**本人进行询问,并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就逾期不拆除的后果及陈述、申辩权利均予以告知,程序并无不当。张**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及造成的违法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宁**管局对此予以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关于在宣城市宁国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认定宁**管局具有行政处罚职权,有违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张**未取得规划审批,在宁国市**村村后林组建房总面积达149平方米及张**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认定错误。3、宁**管局事前未告知张**申辩的权利,行政执法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张**对宁**管局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一审法院认定宁**管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5)宁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宁**管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宁**管局辩称,宁**管局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有行使处罚违法建筑的权利,主体适格。张**违法建设状态未自行消除,其违法行为事实存在。《限期拆除通知书》已对相关事实进行记载,并由上诉人签收,张**认为侵害其知情权不是事实。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宁**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3年3月6日《询问调查笔录》,2、《协助调查通知书》,3、宁国市城乡规划局《城区违章违法建设处理答复函》,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宁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皖政秘(1999)165号)及附件。拟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宁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及张**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在规划区进行建设的事实。

第二组:送达回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已告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果及相应权利义务,不存在侵犯其知情权、救济权的情形,且该通知已经送达。

第三组:1、张**对《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李**、吴**、刘**四户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决定》(宁*(2013)38号)行政复议申请书,2、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据。拟证明:张**对宁*(2013)38号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张**未在期限内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相应程序、适用法律等的合法性,经送达产生约束力。

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知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身份。3、房屋照片一组,4、兰某某的房屋照片一组和拆迁补偿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同状况的人未受处罚及补偿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关于在宣城市宁国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82号)规定,宁**管局享有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宁**管局具有对宁国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予以查处的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宁**管局根据宁国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城区违法建设处理答复函”,认定张**在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潘村村后林组面积149平方米房屋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张**作出(宁**)限拆字(2013)规13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宁**管局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告知了张**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并未剥夺了张**对宁**管局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的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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