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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项群与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项*因诉被上诉人宁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宁**管局)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李**、项*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张*,被上诉人宁**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宁**管局在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潘村村后林组发现李**户涉嫌建有违法建筑,立案后对李**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查明其未取得规划审批,在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潘村村后林组先后进行两处房屋建设,总面积达510㎡。李**将其中一处面积约230㎡租赁给他人经营“深山老厨”饭店,将另一处约280㎡交由项*用于经营“宁国市冯家大院饭店”(即“百姓人家”饭店)。2013年1月29日,宁**管局向宁国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规划部门对李**在上述地点建设的房屋是否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及对该房屋应采取何种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进行认定。宁国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城区违法建设处理答复函,认定李**在上述地点分别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并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依法查处。2013年6月8日,宁**管局向李**送达了(宁**)限拆字(2013)规06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7月4日,李**、项*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宁**)限拆字(2013)规06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关于宁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皖政秘(1999)165号)及《宁国市城市总体规划》(1997-2010),李**建造的上述建筑均位于宁国市城市规划区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项*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邮寄起诉状,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条及《关于在宣城市宁国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宁**管局享有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故宁**管局具有对宁国市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职权。李**将面积约280㎡的房屋交由项*用于经营“百姓人家”饭店,项*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证明项*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都应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管局在宁国市城乡规划局认定案涉房屋属违法建设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向李**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宁**管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李**,并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就逾期不拆除的后果及陈述、申辩权利均予以告知,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宁**管局未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且属于违章建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李**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未合法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不存在违章建筑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李**、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5)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宁**管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宁**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宁**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3年1月17日、1月18日《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2、《协助调查通知书》,3、宁国市城乡规划局《城区违法建设处理答复函》,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1999)165号批复及附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李**为违法建筑物业户主,在规划区建设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宁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李**的建设行为发生在规划范围内。

第二组:1、《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是纠正违法的告知书,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后果,以及违法后果可以自行消除,当事人的相应权利义务在通知书中充分告知,不存在侵犯其知情权、救济权的情形,且该通知已经送达。

第三组:1、李**行政复议申请,2、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凭据,拟证明李**曾提出行政复议后被维持,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相应程序、适用法律等的合法性,已送达产生约束力。

李**、项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项*身份;3、房屋照片一组,4、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深山老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截图一份,拟证明房屋建成时间,当时周边没有建筑;7、本村兰*的房屋照片和拆迁补偿表一份,拟证明兰*房屋的建成时间晚于李**,同等条件下未得到平等待遇;8、邮递单复印件及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李**、项*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关于在宣城市宁国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5)82号)规定,宁**管局享有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绿化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宁**管局具有对宁国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予以查处的职权,符合法律规定。宁**管局提供的宁国市城乡规划局《城区违法建设处理答复函》、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1999)165号批复及附件,能够证明李**案涉房屋在宁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李**、项*认为宁**管局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属于违章建筑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项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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