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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王**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通知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潘奋斗,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4月11日对丁**作出直公(向)行决字(2014)第6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30日14时左右,在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板桥村周**、丁**夫妻开发的某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场内,周**、丁**请了些工人在山上栽种树苗,某镇板桥村胡村村民王**等人来到山场上,认为该公司的生产会影响水土流失,与丁**争吵后发生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上,王**用手掌击打丁**的脸部并用锄头柄打丁**的腰部一下,丁**用锄头将王**的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王**、丁**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宣城市某医院门诊病历、宣城市某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决定对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案发生的原因;

2、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丁**殴打王**的事实;

3、黄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案发生的原因及丁**殴打王**的事实;

4、郑某某、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丁**与王**发生打架的事实;

5、丁某某、周某某、李**、俞某某、余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案发生的原因;

6、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王**受伤的事实;

7、王**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年龄已满六十周岁及其自然人身份基本情况;

8、丁**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丁**自然人身份基本情况;

9、停产通知一份,证明丁**主观上存在错误;

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丁**申辩意见、复核材料、鉴定委托书、说明、缴款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丁**诉称:2013年12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公司种植树木时被王**等人非法入侵,并且阻止原告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听说后从办公室赶往现场,与王**见面时无任何争吵就被王**打了面部,而后原告与王**理论,又被王**用锄头柄打了腰部。然而原告没有打王**,更没有用锄头打王**头部,而是王**有意睡倒在地,有当日原告公司临时请用工人的证言证词为证;原告的申辩与陈述也没有打过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直公(向)行决字(2014)第615号《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周**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宣城市宣州区国有林场总场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经营场所系国有林区,以及承包范围的边界;

2、关于周**承包某山场的协议和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山场未造成王**所在村民组水土流失情况,而是王**想继续侵占国有林地;

3、王**的询问笔录、出入院证明及照片一组,证明王**打了丁**事实;

4、黄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非法入侵原告林地,破坏原告生产经营的事实;

5、丁**询问笔录和陈述各一份,证明丁**没有打人,村民拔树、王**打人的事实;

6、周**、丁某某、周某某、李**、俞某某、余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村民进入林区拔树,破坏生产,丁**没有打人,而是被王**殴打的事实;

7、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丁**的出院记录,证明该案办理程序违法;

8、光盘一张,证明该案办理程序违法。

同时,丁**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2月18日向丁**下发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被告辩称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12月30日14时左右,在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板桥村,周**、丁**夫妻雇请工人在其承包的某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场内栽种树苗,期间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板桥村胡村村民组村民王**等人来到山场上,认为该公司的生产会影响水土流失,与丁**争吵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上,丁**用锄头将王**的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二、本案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丁**和王**因种植场内栽种树苗发生纠纷,丁**殴打王**,且王**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行为已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丁**处十日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三、本案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及时受理,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丁**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了丁**的陈述和申辩,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丁**,依法保障了丁**的各项权利。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红述称:第三人的地在周**承包的山场旁边,第三人村里只有一个水塘,周**在山场内挖了两个水塘,影响山场下面的用水、吃水。本村村民到宣城市人民政府反映,政府成立了一个由市、区包括林业站工作人员在内的一个小组,要求周**在解决这个事情后才能施工。事发当天,第三人在地里做事,看到周**在施工,就回到村里跟村民组的人说,然后村民组就派了二十余人到周**山场,村民去了之后,丁**和周**哥哥不管是谁就骂,第三人让他们不要施工,周**说:“哪个不让我施工?”,第三人说:“市政府都说了不让你施工。”当时第三人滑了一跤,然后丁**就说村民组的人是第三人带来的,她就上来打第三人,拿一个小锄头打第三人的头部右侧,第三人被打昏了,后来就不知道了。周**说的话完全不是事实,他说第三人到他的公司去闹事,不是事实,丁**讲没有打第三人也不是事实。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丁**对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告忽视了村民无理闯入原告的生产场所,阻止原告生产,是违法行为。证据2内容不真实。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是被告断章取义,丁**虽然还手了,但是没有打到第三人。证据5与事实不相符,这几位证人都是胡村村民,他们先拔树,然后再争吵的。证据6不能证明王**受伤。证据7、8不发表意见。证据9的停产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0,被告办案程序不合法,第一是被告没有管辖权;第二是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调查取证,例如没有完成辨认环节,第三人说原告用小锄头打了她的头,那么就必须要将小锄头作为证据,对其进行拍照,小锄头是多长多宽,现在在什么地方;第三是公安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是30日,情况重大、复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而本案受理时间2013年12月3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期限不符合规定。丁**对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是错误的。王**对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适用无异议。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丁**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证据7的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丁**的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证据8的光盘内容看,应该是民警对其处罚进行了告知,但光盘提供不合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王**同意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丁**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丁**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取了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该所办案民警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王**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丁**提交的证据1、2、3、4、5、6、7,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及法院调查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丁**提交的证据8中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宣城**有限公司在租赁的宣城市宣州区国有林场总场所有的某林场某山场内生产,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板桥村胡村村民组村民认为该公司生产影响了本村水土流失,双方产生矛盾。宣州区人民政府成立协调工作组进行协调,未果。该工作组告知周**在该公司与村民就双方纠纷未达成协议之前,应停止施工。2013年12月30日,丁**与其丈夫周**雇请了六名工人在该山场内栽树。14时左右,王**等二十余位村民来到山场质问周**为何要栽树,丁**与王**等村民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撕打。在双方吵打过程中,王**用手掌击打了丁**的脸部,并用锄头柄打了丁**的腰部,丁**用锄头打了王**头部的右侧,后王**被村民抬至该公司办公室,丁**丈夫周**向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16时10分,王**被送往宣城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神志清楚,头颅外观正常,右颞顶部风1.5*1CM大小血肿,触痛阳性。2013年12月31日,宣城**林业局给丁**丈夫周**下发停产通知,内容为:“由于你未按要求进行停产,再次发生纠纷,为防止矛盾激化,现我局根据工作组意见函告你自今日起立即停产,待纠纷解决后恢复生产”。2014年3月20日,王**出院。2013年12月31日,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委托宣城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科所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4日出具说明,王**所受损害明显未达到轻伤程度,不宜对其损伤程度进行评定。

2013年12月30日,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对在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次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14年2月18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丁**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处罚。丁**在告知笔录上注明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并进行了申辩。同年3月31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第二次向丁**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因王**已满六十周岁,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即拟对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处罚。丁**再次对行政拘留告知书提出意见。同年4月1日,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复核。同年4月11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丁**作出直公(向)行决字(2014)第6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5日予以执行,现已执行完毕。丁**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为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丁**夫妇因在宣城**有限公司租赁的山场内与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某村某村村民组村民因生产产生纠纷,在双方纠纷未解决前,根据宣州区政府成立协调工作组的意见应停止生产,避免矛盾激化。2013年12月30日,丁**夫妇仍雇请工人在山场栽树,宣城市宣州区某镇板桥村胡村村民组村民阻止其栽树,双方发生吵打,根据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王**的诊断病历,能够证明在纠纷中丁**用锄头击打了王**头部右侧,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丁**殴打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宣城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及时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因王**受伤需进行治疗,待其治疗终结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受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丁**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丁**对拟处罚决定提出意见后,进行了复核等,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丁**光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王**年满六十周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丁**处十日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关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丁**两次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丁**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查实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对丁**拟作处罚时,因王**已满60周岁以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丁**进行处罚,公安机关发现第一次处罚告知书适用法律不当,遂自行纠正,并再次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丁**,并无不妥。庭审中,丁**关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无案件管辖权、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办案超期限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故丁**要求撤销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直公(向)行决字(2014)第6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要求撤销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直公(向)行决字(2014)第6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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