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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宣城**管理局对第三人宣城**纤维厂工商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宣城**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商局)第三人宣城**纤维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宣**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宣**商局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宣城**纤维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9日,本案因证据效力需以民事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4日,宣城**纤维厂向宣**商局提交了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登记申请,将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何*变更为邱霞。2013年5月13日,宣**商局作出(宣开)登记内变字(2013)第93号准予变更登记申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宣城**纤维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2013年05月13号(宣城市工**投资服务中心窗口审批专用章)”。宣**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

1、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宣城**纤维厂向被告提交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书;

2、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表一份,证明企业变更前后,各合伙人出资额各自所占比例情况;

3、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合伙人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变更登记的委托材料,并出具了书面委托书;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宣城**纤维厂的五个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邱*为执行合伙人;

5、《合伙人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段小*等四合伙人占合伙企业份额为74%,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决议事项包括同意免去何*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职务,这份材料也可以视为是对原法定代表人免职的文件;

6、确认书一份,证明宣城**纤维厂向何*发出合伙人会议通知,但何*未出席合伙人会议;

7、合伙人会议通知一份,证明召开会议的合伙人向原合伙人发出了通知,确定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相关会议议程,同时该通知载明了宣城**纤维厂自2005年8月成立以来,除2007年7月召开过一次合伙会议后,期间未召开过合伙人会议;

8、邮寄合伙人会议通知的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合伙人向何*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合伙人会议通知书;

9、各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个合伙人的身份情况;

10、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当时申请变更和变更后领取执照的相关事实;

11、(宣开)登记内变字(2013)第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九条。

原告诉称

何**称:2005年8月,原告与邱*、段**、忻**共同签订《合伙合同》,设立合伙企业宣城**纤维厂。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确定原告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并在《合伙合同》第七条约定,宣**商局依法核准并颁发了宣城**纤维厂《营业执照》,此后增加忻**发为合伙人,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核准了邱*等人提出的变更宣城**纤维厂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具体行为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5月13日对宣城**纤维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变更登记。

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并在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

三、宣城恒发特种纤维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

四、报案材料、紧急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明知宣城**纤维厂合伙人之间有纠纷的情况,仍然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变更登记;

五、核准变更登记的有关材料一组,证明被告的变更登记存在重大违法。

被告辩称

宣**商局辩称:一、被告依据宣城**纤维厂合伙人的申请而做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宣城**纤维厂合伙人在申请办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变更时,向被告提交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合伙人会议纪要、确认书、合伙人会议通知及快递回执。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宣城**纤维厂合伙人已经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变更。二、被告依法做出的宣城**纤维厂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当当场变更登记。经被告办理大厅人员的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条件,且符合《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告依法作出的宣城**纤维厂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变更登记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和第九条规定,被告只需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需进行实体审查。综上,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宣城**纤维厂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变更登记。

宣城恒发特种纤维厂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合伙人会议决议》、安徽省**人民法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宣城**纤维厂在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经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被确认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三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还有日期是2013年4月24日;对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另外涉及到另行委托合伙人应该有五个人一致同意;对合伙人会议纪要的合法性有异议,公章也是3月4日之后盖上去的,形式上是合伙人会议纪要,并不是合伙人会议决议,且内容与《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相抵触,是无效的;对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印章加盖时间与实际不符,且该份确认书内容不合法;对合伙人会议通知公章也不是2013年2月21日盖的,对内容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通知送达给何*;对快递回执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不知道被告在接收材料时是否对原件进行了核对,仅有一个顾*的签字不能证明,且这个上面没有收件人的签字,这是寄件人发出去的一个存根,不能证明该通知已经发出,而且发出去的合伙人会议通知内容也不得而知;对各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变更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意见为: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适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恰恰没有严格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与本案无相应的关联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是正确的。对本院调取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宣城**纤维厂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三被告已经予以收回了,不能以该营业执照来证明何*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紧急报告书是否送达给了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是《合伙人会议决议》,被告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合伙人会议纪要》,所以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充分,具体对“决议”和“纪要”内容中有重复的部分请法院核实并作出判断。宣城**纤维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宣城**纤维厂盖章时间及“邱*”签名有异议,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应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已送达给被告,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合伙人会议决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5日,何*与段**、忻小毛、邱*合伙成立宣城**纤维厂。2007年6月12日,忻小毛发入伙,五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何*为合伙负责人。2007年8月10日,经宣**商局登记,何*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4月24日,邱*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的名义向宣**商局提交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变更为邱*。同时,宣城**纤维厂合伙人邱*、段**、忻小毛、忻小毛发委托郑*向宣**商局提交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合伙人会议纪要、确认书、合伙人会议通知、邮寄合伙人会议通知的快递回执、各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13日,宣**商局受理了该变更登记,于当日下发了(宣开)登记内变字(2013)第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3年5月27日,何*不服宣**商局作出的准予工商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另查,2013年2月21日,宣城**纤维厂合伙人邱*、段**、忻小毛、忻小毛发作出合伙人会议通知,通知何*于2013年2月27日上午在宁波泛太平洋大酒店召开合伙人会议,该通知是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按何*身份证地址进行邮寄,但无证据证明该专递送达给何*。2013年2月27日,何*未出席该合伙人会议,其他合伙人邱*、段**、忻小毛、忻小毛发作出确认书及《合伙人会议纪要》、《合伙人会议决议》,该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中载明“同意免去何*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职务,任命邱*为本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2013年3月15日,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邱*、段**、忻小毛、忻小毛发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违法及无效,并予以撤销。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邱*、段**、忻小毛、忻小毛发未经何*同意,修改了合伙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遂判决邱*、段**、忻小毛、忻小毛发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该判决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宣**商局作为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令)第三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宣**商局在受理宣城**纤维厂申请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后,对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负有审查的职责。综观宣城**纤维厂所提交的申请变更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材料,其中关于宣城**纤维厂合伙人邱*、段**、忻小毛、忻小毛发于2013年2月21日通知合伙人何*出席2013年2月27日上午合伙人会议的通知,宣城**纤维厂只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该单未载明何*收到该快递的信息,宣城**纤维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何*收到该会议通知后无故缺席该次合伙人会议,故宣**商局在变更登记审核中对该次合伙人会议是否确已通知了何*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不当。现根据本院(2013)宣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在此次会议中宣城**纤维厂合伙人邱*、段**、忻小毛、忻小毛发未通知何*与会情况,未经何*同意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该会议决议和当日作出的《合伙人会议纪要》均载明“同意免去何*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职务,任命邱*为本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内容,该内容被确认无效造成宣**商局作出案涉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宣**商局关于其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宣城**管理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宣开)登记内变字(2013)第9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宣城**管理局、第三人宣城**纤维厂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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