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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东至县民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东至县民政局要求撤销结婚证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玄,被告东至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至县民政局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朱**颁发了J341721-2012-001834号结婚证,准予原告朱**与汪**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被告东至县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依法查验了结婚当事人相应证件。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询问结婚当事人的结婚意愿。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依法对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记载确认。5、结婚登记须知,证明被告已经充分告知结婚登记相关规定。6、婚姻登记员证,证明被告婚姻登记员符合法定条件。

原告朱**诉称:2012年3月23日胡**冒用汪**的身份与原告朱**在被告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胡**借故逃匿。2013年9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胡**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汪**的结婚登记是胡**的犯罪骗局。由于被告在原告的结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有瑕疵,造成婚姻无效。特诉讼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证号J341721-2012-001834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冒用人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冒用人虚假的婚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假冒汪**身份诈骗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被告东至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汪**颁发结婚证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本案中的颁证行为没有违法,即使原告诉称属实,也就是胡**冒用汪**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的职责是审查证件上的信息,通过对比并未发现任何异常,因此被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被告也无法主动撤销该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系东至县胜利镇青云村新岭组村民,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一名自称叫汪**的女子,2012年3月23日双方到被告东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天后女方借故逃匿。后经查实,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女子非结婚证载明的汪**,而是胡**冒用汪**的身份骗取原告朱**的信任与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其和汪**错误颁发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本案中,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为原告和汪**颁发的结婚证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胡**采取欺骗的手段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结婚登记证,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东至县民政局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无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东至县民政局颁发的证号J341721-2012-00183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至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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