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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恒**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恒**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徽恒**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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