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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要求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其房屋被当地政府于2012-2013年采用欺骗手段拆除,但未见任何征收或拆迁文件,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在法定的十五日内公开所要求公开的事项,但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签收后,截止起诉之日仍没有答复原告的申请,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按原告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和内容,一一进行了详细的答复,第1项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第5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对于第2、3、4项已经予以公开,该答复操作规范,程序合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因被告已在法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予以答复,原告诉被告未受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及要求答复的方式。3、特快专递邮寄单二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及被告签收的时间。4、安徽省亳州市邮政通用定额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标签一份,证明被告批转十八里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2、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十八里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孙**申请亳州市第二完全中学项目信息公开的回复一份,证明对孙**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其答复并邮寄,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批文的形成时间无从考证,批文的内容也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的对象是谯城区人民政府。2号证据中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是复印件且模糊不清,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2号证据中的十八里镇人民政府所作的答复,答复中“附件一”、“附件二”原告未收到,被告当庭也未出示,因此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适用的法律不正确,第二十条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不是答复的要求。依据第二十六条被告未书面向原告予以答复。依据第二十四条不应由十八里镇人民政府予以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答复主体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1)亳州市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亳州市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征收决定公告;(3)亳州市第二完全中学项目的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该项目征收或者使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决定、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4)亳州市第二完全中学项目工作组成员及成立的相关批文;(5)孙**于2013年8月30日与镇政府达成的亳州市二中学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附联系电话号码:133××××0689,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2014年9月28日被告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9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孙**的申请按公文处理程序,提出意见并转区政府有关领导阅示。2014年12月22日原告孙**以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受理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29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孙**的申请按公文处理程序,提出意见并转区政府有关领导阅示,因此原告孙**诉被告未受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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