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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经本院第一次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经本院第一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经本院第二次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经本院第二次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牛集镇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原告的牛地籍(2014)第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同胞哥哥黄**换地产生纠纷,原告申请确认原8分自留地的使用权。经被告审查认为:该土地权属关系明确,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现你们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原告与其哥黄**私自调地及现兄弟关系不和所致,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望原告接受镇村两级调解。若原告坚持要回该土地(使用权),恢复地块原貌,可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无需确权处理。”被告在本案行政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邮寄方式给被告寄去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下发了《牛地籍(2014)第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被告所下发《牛地籍(2014)第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原告所要求确权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认定和确权,被告却草率下发《牛地籍(2014)第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明显是不作为的行为,因此原告不服,特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牛地籍(2014)第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定土地使用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未受理原告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前已申请复议程序合法。4、关于黄**反映宅基地纠纷及其出路问题的处理意见。5、证据(2006)谯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4号、5号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是有争议的。6、大权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和四邻。

被告牛集镇政府未到庭,未进行辩称。

经庭审审理,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该片土地确权申请书及相关证据。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前已申请行政复议。4、5号证据能够证明该片土地的位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被告寄去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下发了牛地籍(2014)第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同胞哥哥黄**换地产生纠纷,原告申请确认后8份自留地的使用权。经被告审查认为:该土地权属关系明确,确权申请不予受理。现你们之所以产生纠纷,是原告与其哥黄**私自调地及现兄弟关系不和所致,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望原告接受镇村两级调解。现原告坚持要回该土地(使用权),恢复地块原貌,可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无需确权处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谯复决字(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牛地籍(2014)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未提供其作出的牛地籍(2014)第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的证据、依据。原告黄**经本院第一次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集镇人民政府经本院第一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第二次合法传唤,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集镇政府经本院第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在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黄**作出的牛地籍(2014)第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作出该告知书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书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牛地籍(2014)第1号《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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