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亳州市**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拒收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拒收。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其房屋被当地政府强制拆除,但未见任何征收或拆迁文件,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被告在法定十五日内书面公开所要求公开的事项,但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文件予以拒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孙**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项,申请公开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公开信息。3.邮政单、妥投单及拒收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邮寄,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拒收。4.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

本院查明

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二次开庭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2014年9月27日,原告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公开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拒收该份特快专递。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本院二次合法传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孙**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拒收其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原告应要求确认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其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及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