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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亳州**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被告亳州**管理局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被告亳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尤**、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亳州**管理局邮寄更正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5月13日,哈**和古**向原告借款25万,将古**名下坐落于谯城区汤陵办事处丰华社区张*(湖)庄一座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权证号亳字第200902869,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号200902750号,案件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初一字第01713号判决,古**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的执行中发现,亳州**管理局错误地将古**押给原告的房屋地址登记为三圣庙汪庄(华佗镇),被告在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派人到现场实地勘察,2013年5月26日被告在杜振国信访答复中已经认识到此次登记错误,为此,2014年7月,原告申请被告予以更正登记,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明确表示不予更正登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管理局辩称:根据**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材料。”原告办理房屋更正登记应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材料。原告虽然在起诉前向被告反映过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的问题,但未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提交登记申请和相应材料,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事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古**的房地产权证和陈**的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明陈**享有他项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项权利证书上面的房屋坐落地址登记错误。3、亳州**管理局关于对杜**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在2013年5月被告已经通过调查得知陈**的他项权利证上的房屋坐落地址登记错误,被告依职权应予以更正登记,被告没有更正登记。4、更正登记申请书、邮寄更正登记申请的手续共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规定向被告寄交了更正登记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地址错误的材料,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任何作为。5、《物权法》第17、18、19条,《房屋登记办法》第4、5、12、17~26、30、36、37、40、45、46、74、75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9、10条,《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第2、7、8、9条和附件,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依职权更正登记和依申请更正登记,是被告法定职责,被告没有主动更正登记,也没有依申请更正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古**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登记有记载错误情形,对陈**的他项权利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他项权利证上看不出有登记错误情形,陈**的他项权利证与古**的房产证上的房屋坐落位置是一致的,不存在登记错误情形。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被告针对调查情况对信访局的答复,不能作为房屋位置登记错误的依据,应由区住建委对该房屋的位置作出进一步处理界定。4号证据被告只收到申请书,没有身份证明,而且申请书上只有打印的名字,没有本人签字,被告认为不能构成申请书,而是信访材料,被告按照信访来答复原告,其申请书不符合房屋更正登记申请的条件。对5号证据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记载的地址不存在登记错误情形,被告不存在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情形,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更正登记申请的程序和法定条件。

被告亳州**管理局庭审中提供证据:1、古**房屋登记档案(换证登记),古**将房屋抵押给陈**的抵押档案,证明古**申请房屋换证登记时房屋位置全部为谯城区三圣庙汪庄村,不存在登记错误,抵押登记档案中登记薄记载的房屋地址与古**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地址是一致的,均为谯城区三圣庙汪庄村;阜阳兴和评估公司的一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是由古**和陈**提交的,上面的地址也为谯城区三圣庙汪庄村;古**与陈**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上面的房屋坐落位置也为谯城区三圣庙汪庄村,证明古**与陈**签订合同时已对该房屋的坐落位置认定为谯城区三圣庙汪庄村;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是双方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申请,证明不存在房屋登记错误情形。2、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证明办理房屋登记需提出申请;《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证明更正登记应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房屋登记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法律解释错误,陈**是他项权利人,不能说是利害关系人,陈**享有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权利,不需要取得他人同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号证据陈**的他项权利证与古**的房产证上房屋坐落位置是一致的,房屋坐落位置均为谯城区三圣庙汪庄村,被告不存在登记错误情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号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收到更正登记申请书,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被告明确表示对其申请不予更正登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相关法律条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其当庭提供,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相关法律条文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原告陈**以被告亳州**管理局在给古**与陈**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将古**名下的谯城**处丰华社区张**房屋的地址错误地登记在谯城区三圣庙汪庄村为由,向被告亳州**管理局邮寄更正登记申请,要求被告予以更正登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原告明确表示不予更正登记。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对其申请事项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更正登记。另查明,陈**的他项权利证上房屋坐落位置与古**的房产证上房屋坐落位置是一致的,房屋坐落位置均为谯城区三圣庙汪庄村,被告不存在登记错误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原告陈**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亳州**管理局邮寄更正登记申请,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虽有权向被告申请更正登记,但其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虽然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陈**不予更正,但其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予更正登记,只是告知方式欠妥,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对其申请事项被告明确表示不予更正登记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亳州**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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