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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李**等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等五人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一案,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亳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案件后,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李**、陈**、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关于邢*、孙**等5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邢*、孙**等5人,鉴于你们所申请公开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谯*(2013)第133号),该决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并于2013年10月20日,由张*、郭**(社区干部)以公告的形式把征收决定和安置补偿方案张贴于刘庄新村路路口,同时对该信息公开情况由(社区干部)李*进行了拍照。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对申请人的知情权已依法给予保障”。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亳州市谯**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邢*、孙**等5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公告张贴记录和照片一组(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以公告张贴方式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公开的内容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是一致的,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3.邮寄回执一份,证明答复意见已邮寄给原告,原告已收到。

原告诉称

原告段**等五人诉称:原告在亳州市谯城区宋汤河西岸有房屋一套,因该地涉及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决定。2014年8月1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邢*、孙**等5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以有关部门已经张贴的理由,主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公开。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亳复字(2014)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将政府主动公开与依法公开混淆。原告没有看到任何的已公开的告示。被告的这种答复,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等五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段**等五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亳州市谯**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邢*、李**等5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段**等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段**等五人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依法定程序以公告形式依法进行了公开,已确实保障了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谯*(2013)第13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0日由社区干部张*、郭**以公告的形式把征收决定和安置补偿方案张贴于刘庄新村路路口,同时由社区干部李*进行拍照,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对其知情权已依法给予保障。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至2014年11月26日才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依法进行答复的,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公开。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段**等五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等五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表,所需信息内容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谯*(2013)第133号),获取信息方式为纸面、邮寄快递,联系电话:131××××2241。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关于邢*、孙**等5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邢*、孙**等5人,鉴于你们所申请公开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谯*(2013)第133号),该决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并于2013年10月20日,由张*、郭**(社区干部)以公告的形式把征收决定和安置补偿方案张贴于刘庄新村路路口,同时对该信息公开情况由(社区干部)李*进行了拍照。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对申请人的知情权已依法给予保障”。2014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邢*、孙**等五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日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亳复字(2014)3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至2014年11月26日才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虽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了答复,但是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至2014年11月26日才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即被告作出关于邢*、孙**等5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邢*、孙**等5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段**等五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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