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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利辛**源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民诉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确认一案,经亳州**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球,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经研究,我局对刘**原宅基地,不予确权。

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2年12月6日利辛县交通局的说明一份;2、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纠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3、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利政(2006)8号关于城关镇刘**与利辛县交通局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刘**与利辛县交通局在刘**土地确权申请的这宗土地上存有争议,争议土地不属土地确权的范畴。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刘*民诉称: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民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称:“刘**使用的原宅基地于1998年被利辛县交通局城南客运站占用,并使用至今。利辛县交通局未能和当事人协商解决好补偿安置,致使当事人多次向我局提出对刘**原宅基地进行确权申请。经研究,我局对刘**原宅基地不予确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通知,认为该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原告一家只有涉案的这一处宅基地,是经农村大队集体组织批准,分给原告一家的宅基地。而利辛县交通局对原告的宅基地没有经过征收,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该土地既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又无地面附属物权证明,于1998年对抗省高院(1998)皖行监字第05号生效行政裁定书,无理霸占原告的宅基地改建客运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民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宅基地给予依法确权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利辛县交通局于1992年5月25日向利**建局写的一封信;证明该信是造假的,利辛县交通局要拆原告的房屋。2、1992年6月25日利**建局给城管大队写的一封信;证明利**建局授权城管大队拆除原告的房屋。3、1992年7月4日利辛**员会作出的(1992)106号关于交通局房屋翻建的批复;证明利辛县交通局为了建庭院要拆除原告的房屋。4、利辛县交通局向利辛**员会提交的房屋开工报告;证明利辛县交通局拆除原告房屋不是为了建客运站,是为了楼前建庭院。5、利国用(90)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已经被注销。6、2005年8月8日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刘**宅基地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局弄虚作假。7、新河大队的证明一份;8、新河大队利辛西队的证明一份;9、杨**、刘**、高**的三份证明;10、1988年5月23日向城管局交纳的工本费收据;11、1989年安徽省人民政府42号文件,关于土地处理权属争议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明确。12、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合法的。13、200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皖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土地已经没有纠纷了,已经明确证明土地就是刘**的。

被告辩称

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再次向被告提出对刘**原宅基地进行确权的申请。因刘**原使用的宅基地于1998年已被利辛县交通局城南客运站占用并使用,至今利辛县交通局未能和当事人协商解决好补偿安置,致使当事人多次向被告提出对刘**原宅基地进行确权申请。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对刘**原宅基地,不予确权。综上,被告作出的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是虚假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是原告的合法宅基地。(3)对证据3有异议,该文件已经经过法院审理,被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质疑理由予以辩驳,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是虚假的,证据3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存在争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已被亳州**民法院(2011)亳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了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的事实。2、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宅基地不存在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合议庭认为,虽然被告在答辩状提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但在作出的《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中并未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针对利辛县交通局造假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提供的土地交费证明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刘**;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该案诉争土地存在争议,该土地一直由利辛县交通局占用和使用。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刘**的申请,作出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对刘**原宅基地,不予确权。原告刘**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利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随后,原告又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亳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向利**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亳州**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另查明: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未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部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也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部分的证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程序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合法宅基地给予依法确权使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利国土资(2014)1号《关于刘**申请对刘**原宅基地确权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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