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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冉兆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周*,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对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事实证据:

1、原告刘*第一次、第二次陈述和申辩;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8月16日,刘**与刘*的母亲因为门前一棵树发生争吵,刘*侮骂刘**并用手朝刘**脸上打了一下的事实。

2、刘**的陈述;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案发当天,刘*侮骂刘**并用手朝刘**脸上打了一拳的事实。

3、李**的陈述;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因为一棵树,李*乙的丈夫刘**与刘*相互侮骂,且刘*殴打刘**的事实.

4、李**的陈述;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因为门前一棵树,李*甲与刘**发生争执,其儿子刘*闻讯后,与刘**相互侮骂,随后刘*殴打刘**,且刘**没有动手打刘*的事实。

5、刘*的陈述;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刘**因为树木归属与刘*的母亲李*甲争吵,随后刘*殴打刘**的事实。

6、刘*、刘**、李**、李**、刘*的户籍信息;

7、刘*的无前科证明;

被告称以上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原告实施了侮骂并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组程序证据:

1、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刘**的《不予处罚决定书》;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3、刘*的传唤证;

4、刘*的传唤审批表;

5、刘*的告知笔录;

6、刘*行政拘留回执及通知家属记录;

7、行政处罚审批表;

8、调查报告;

9、送达回执;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严格履行法定程序,无违法之处。

此外,被告还向本院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此证明其对刘**不予处罚适当,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

原告刘*称:2014年8月16日,第三人刘**来到原告的粮食收购点门前寻衅滋事。刘**说原告家门前的一棵柳树是他的且原告的墙也占着他家土地。他先是扬言要杀柳树和扒原告的墙头,然后到原告的院内进行辱骂,原告把他往外推,刘**就辱骂原告,原告恼怒之下就朝刘**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刘**就睡到原告的大门外,然后报了警说原告打了他。2014年9月上旬,刘**到亳州上访,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为此,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不得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寻衅滋事,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在庭审中举出:

1、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合法经营收购粮食。

3、村民组长刘**及村民代表的证明;

4、照片四张;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刘*没有占用第三人刘**的土地;争议的树木属于原告所有。

5、下载“新华网《从2014年5月1日期,不再受理越级上访》”

6、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药费清单;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原告刘*也被打伤,公安机关只处罚原告未处罚第三人实属不妥。

被告辩称

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辩称,1、利辛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刘*殴打第三人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8月16日9时许,原告刘*因为门前一棵树与第三人刘**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刘*对第三人刘**进行殴打。公安机关时候在调查取证时,原告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证人李*甲系原告刘*的母亲,也证实原告殴打刘**的事实;证人李*乙、刘*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2、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对第三人刘**进行殴打,起因是两家相邻之处的一棵树木,并非原告所称“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因第三人刘**行为情节轻微,所以未对其进行处罚。利辛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举出证据并在庭审中举出:

1、阜**民医院“耳镜检查报告单”;

第三人称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打伤的伤情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公安机关对原告和第三人两家争议的树木没有查清楚,所以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事实不清;2、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应该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用手打一下第三人,不可能打成“耳穿孔”。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争议的树木与被告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第三人刘**的行为情节轻微,不足以处罚。同时,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被告行政处罚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客观反映原告因为门前一棵树与第三人刘**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刘*对第三人刘**进行殴打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程序证据,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的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粮食收购、树木的归属、越级上访违法及纠纷后民事赔偿,与被告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举出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在利辛县王人镇储寨村后刘*原告刘*家门口,原告刘*因为门前的一棵树与第三人刘**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刘*对第三人刘**进行殴打。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展开调查,根据原告刘*、第三人刘**的陈述和申辩及在场人的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刘*作出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刘**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8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刘*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刘**情节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的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1717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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