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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临海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临海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高**和季*超、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临**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举报人张**虚构企业名称向当事人(原告)联系团购业务,收取费用但没有举办团购活动的欺诈行为,不属本局职权范围,建议向有权管辖单位举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报案反映,被告说这是工商局的事都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临**商局回复证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对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作出依法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没有履行行政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张**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吴**举报张**无照经营的答复1份,2、举报信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不是经济纠纷,第三人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导致原告在民事判决中只返还2000元;3、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检察院的举报信1份,拟证明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举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公安局辩称:首先,本案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13年3月19日,原告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9月前后,在临海**材城被第三人张**骗走人民币4000元。因原告吴**所称被骗价值4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诈骗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为4000元以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我局进行刑事受案登记,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案件进行初查。2013年4月26日,我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所报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做出临公不字(2013)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吴**。原告吴**于4月27日向我局申请立案复议,经我局复议认为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我局2013年5月2日作出临公刑复字(2013)第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3年5月7日送达当事人吴**。因此该案完全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原告吴**所报称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成立。2013年3月19日,我局受理该案后即进行全面初查,原告吴**与第三人张*勇于2011年9月前后约定在中国团购网上做团购与电子商铺活动,约定费用为4000元,张**收取了吴**4000元费用,并在中团网上做了原告吴**所有大自然瑞*俪墙纸网上商铺及团购。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第三人张*勇笔录、第三人张*勇所签中团网加盟协议及中团网网上大自然瑞*俪墙纸相关信息予以证明。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第三人张*勇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较大数额财物,因此,第三人张*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我局已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履行了相关刑事司法程序,原告报案所称第三人张**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该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存在需要履行行政职责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份;2、不予立案通知1份;3、复议决定书1份;4、张**询问笔录1份;5、吴**询问笔录2份;6、收条、协议、许可证等1组;7、网上信息截图1组;8、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第三人诈骗的案件已履行刑事司法程序。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网上的电子商铺,原告承认第三人张**已部分履行。被告已依法、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171、175、176条;5、浙江**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6、最**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处置此次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系民事纠纷,经临**民法院、台州**民法院二审终审,此后原告再以同样事由向临**商局举报,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理上都不构成行政案件,故请求驳回吴**的起诉。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2013)台临商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4)浙台商终字第118号1份;3、第三人当庭提供(2014)浙台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认为自己不是在5月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被告驳夺了原告向上级公安机关复议的权利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作本案证据使用,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本案审判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临海**管理局系无法核查被举报人是否有无照经营行为,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向临海**管理局反映的举报材料。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只是原告的举报信函,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系临海**管理局对原告举报的答复,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在临海市恒大建材市场经营大自然瑞依俪、大自然壁高墙纸。2010年6月,第三人以中国团购在线台州站签约代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材团购会商家协议,参与团购品牌商家的活动费用2000元。2011年9月5日,第三人收取原告电子商铺费用及一般团购费用4000元,收条载明有效期为1年,双方未签订协议。之后,第三人为原告在中国团购在线(teambuy.com.cn)台州站发布大自然瑞依墙纸电子商铺广告,但未组织原告参加团购活动。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控告第三人诈骗,被告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临公不字(2013)12号不予立案决定。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作出临公刑复字(2013)第2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台临商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由第三人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浙台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台州**民法院申请再审,台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浙台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应履行的治安管理职责。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系民事纠纷,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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