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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乐**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7日受理李**申请工伤认定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5月3日晚上7时,李**在公司车间为机器更换毛毯时,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身份证;以上证据1、2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3、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工资存折明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疾病证明书;6、出院小结;以上证据5、6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9、陈**询问调查笔录、存折明细、身份证复印件;10、赵**调查询问笔录、存折明细、身份复印件;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员工证明第三人系上班时间更换毛毯时不慎摔下受伤;11、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长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缺乏作出认定的事实依据,并有悖于客观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相关认定规定。事发当天,第三人没有受公司指派加班,完全只是出于个人行为,到现场受伤,且是由于其没有遵守操作规定造成的,不是因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该决定书违背事实、缺乏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李**系原告的职工,其在上班期间更换机器毛毯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第三人李**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为第三人李**办理的《工资卡明细》及相关病历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第三人李**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前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已签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已放弃了举证权利。此外,根据原告员工陈**和赵治军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第三人李**确系原告的员工,其在车间更换机器毛毯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李**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向**提交12份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3、5-8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对证据11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3日晚上7时左右,第三人李**在原告公司车间为机器更换毛毯时,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经闽**二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第三人提交的工资存折明细与被告对第三人工友的调查取证材料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提出事发当天第三人没有受公司指派加班,因没有遵守操作规定造成损伤,属于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在被告对陈兴国和赵治军的询问笔录中,均可证实2014年5月3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晚班约7时左右(晚班时间为晚上6点半至次日早上6点半),其在为机器更换毛毯时不慎从机器摔下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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