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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狄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对文**申请于2014年2月15日发生的事故以致突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A3、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A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A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A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第三人举证责任并送达;A7、关于文**申请工伤认定案的情况说明;A8、证据清单(附第三人证据);9、关于文**申请工伤认定案的情况补充说明;证据A7-A9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举证证明申请人不属于工伤;A10、文**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A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认定结论。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

原告文*良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福州市永泰县葛岭镇大名城工地搬运钢管的时候,被钢管挫中左腮部,当时无事,但傍晚回家的时候,该部位肿大十分疼痛。2月17日原告病情在福**瘤医院诊断为左腮部肿痛,因公司不愿支付医药费,次日原告坐飞机回重庆就诊于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诊断为左侧腮腺区化脓性炎,后做切除左腮包块的手术,发现为细胞癌。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事项引起外伤,继而发炎形成囊肿,虽经诊断为癌细胞,但主要病情与工伤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文开良系第三人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B2、住院通知书、飞机票发票登机牌复印件、诊疗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2014年2月18日福**瘤医院诊断为左腮肿痛,当日原告回重庆**民医院及第**大学新**院就诊,诊断为化脓性炎症,进行切除手术,发现癌细胞,进行化疗后出院。2014年4月19日原告找公司处理工伤事宜,公司拒绝承认,双方发生冲突;B3、书面证明三张,证明原告所在公司强迫工友作伪证没听说原告的受伤事情,但是现王**、吴**已经离职,他们敢说真话证明原告受伤属实。

原告申请证人吴**、王**到庭作证,证明2月16日晚是班长李**打电话给第三人让公司派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2月15日在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限公司承建的永泰县葛岭搅拌站工地作业时被钢管砸伤头部致耳下脓肿。被告依法受理后,于5月13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主张原告所患疾病不是工伤。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2014年2月15日是否受伤,所患疾病是否与工作有直接联系。原告陈述事故当天是李光荣指派原告和王**、老*等三人搬运水泥管。王**、老*目睹了事故经过,后原告将事故情况告知了同宿舍工友王**。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明书中载明“本人是文**一起在永泰工地工作的工友,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永泰工地上班期间,我没有听说过文**在工地受工伤的事情,更没有因为他在工地受伤的事情陪他去医院就诊”。该证明书有李光荣、王**、王**等人的签字及手印。原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其受伤事实,且原告无法提供2月15日的就医病例用以证明其头部受伤。综上,被告认为无法确认原告肿瘤发病与工作有直接联系。因此被告做出的榕开劳险伤(决)(2014)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限公司述称,原告文**于2013年10月23日到第三人公司应聘接管工一职,入职时原告文**隐瞒自己患有20年肿瘤重大疾病的病情。原告2014年2月17日在福**医院治疗肿瘤,后又于2014年2月19日到重庆**民医院就诊,两份医院诊疗记录证实原告是去医院治疗因为自身的疾病,而不是因为在第三人公司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工伤。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原告是自身肿瘤疾病复发而不是在公司受工伤的事实,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C1、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文**身份;C2、福**瘤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C3、合**民医院诊疗证明书;C4、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C5、文**工友证明书;C6、福州经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C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C2—C7证明原告自身患有20年肿瘤疾病的事实,原告去医院治疗是因为自身的疾病,而不是因为在第三人公司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工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A6、A10无异议;对证据A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是否是工伤;对证据A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经过且与证据B3的内容有冲突。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证据B3的证明对象有冲突,证言证明了工地上负责人员是因为原告称自己腮部肿痛而送他去医院的,并不是因为原告在工地受到工伤。

原告对证据C1-C4、C6-C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C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3中的工友证明书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该工友证明书与证据A8中的证明书一致,各方对真实性已无异议,因此原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对证据C1-C4、C6-C7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纳。证据C5中工友证明书与证据A8中的证明书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文**与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关系期限: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左腮部肿痛为主诉,至福**瘤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腮腺肿痛。后原告回重庆**民医院及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腮腺腺泡细胞癌。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9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同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对原告进行的调查询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7月8日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且该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主张2014年2月15日在第三人工地搬运钢管时被钢管挫中左腮部,以致左腮腺发炎继而发展为左腮腺细胞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2014年2月15日在上述工作场所有发生事故的事实。且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福**瘤医院就诊时,门诊病历亦未有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记载。故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调查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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