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等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等5人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月4日受理后,于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汤**、诸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中村村民,在此都拥有合法的土地。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申请公开《征收土地公告》等信息,同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榕国土征公告(2012)2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后经查实,原告的土地都在安置范围内,但至今还未被征收。原告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对被征收人基本实体权益的处置,对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组织听证,但被告未依法履行听证和公告的基本程序,也未依法向被征收人也就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征询相关的意见,侵犯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而且该安置方案不能保障原告长远生计,会降低原告的收入和生活水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土地征收的过程性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榕国土征公告(2012)2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属于土地征收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陈**、陈**、吕**、汤**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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