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榕政征偿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榕政征偿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补偿决定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征偿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