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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汤**、张*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等三人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汤**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俩伟、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关于陈**等人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u0026amp;ldquo;经了解,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湖中村、湖山村房屋属桂湖苑等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你申请公开的u0026amp;lsquo;城镇村及工矿用地u0026amp;rsquo;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等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我局公开的职能范围。根据u0026amp;lsquo;谁制作,谁公开u0026amp;rsquo;的原则,请你们向国土部门提出。另外,你申请公开的宅基地补偿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集体土地上房屋对应的宅基地补偿单价按照市场评估价,详见附件中(房屋征收补偿区位价)。u0026amp;rdquo;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征收土地公告(榕土征告(2011)24号),证明征收原告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由福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发布,被告仅负责制定发布所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方案;A2、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补偿方案编号:2012-10),证明被告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制定发布了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并提供给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榕政办(2011)3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池**、汤**、张**称,原告系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湖山村、湖中村村民,都有合法的房屋。为了解自己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分别于2014年8月4日由邱**等9人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u0026amp;ldquo;城镇村及工矿用地u0026amp;rdquo;的征地补偿费用组成;于2014年9月21日由陈**等20人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宅基地一平方多少钱?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陈**等人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农村宅基地是u0026amp;ldquo;城镇村及工矿用地u0026amp;rdquo;之中的一种,被告在信息公开告知书当中居然区别对待u0026amp;ldquo;城镇村及工矿用地u0026amp;rdquo;与u0026amp;ldquo;宅基地u0026amp;rdquo;的概念,原告不能理解与接受。另外,被告提供的告知书附件《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当中,只字未提宅基地的补偿,被告没有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持有并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陈**等人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中央人民政府官网的文章u0026amp;ldquo;纪检监察机关将加强监督检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u0026amp;rdquo;,证明宅基地有补偿;B2、省政府告知书(2014)第083号;B3、晋安区政府告知书2014年第22号;B4、宦溪镇政府告知书2014年第2号;B5、收到省国土告知书(2014)第139号,证据B2u0026amp;mdash;B5证明关于信息公开的事项被告与福州**源局相互推诿。

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有关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u0026amp;ldquo;集体土地上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或者宅基地)一平方米多少钱?怎么算u0026amp;rdquo;和u0026amp;ldquo;国有土地上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或者宅基地)一平方米多少钱?怎么算?u0026amp;rdquo;这属于国土部门土地管理范围,被告并非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u0026amp;rdquo;、《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u0026amp;ldquo;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规定期限内拟订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计算办法、支付方式u0026amp;rdquo;。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补偿标准是国土部门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该政府信息由国土部门制作、保存。被告并非该政府信息的制定机关,也未获取或保存该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u0026amp;ldquo;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u0026amp;rdquo;之规定,作出《关于陈**等人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公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宅基地补偿标准,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榕政办(2011)31号)第三条规定及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榕土征告(2011)24号),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被告制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补偿方案编号:2012-10)系由被告制定的,该补偿方案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通过评估房屋区位补偿单价的方式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对应的宅基地的补偿单价,其第四条第1点、第七条第1点规定住宅房屋宅基地的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3688元。原告申请的该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制作、保存,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其提供了该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u0026amp;ldquo;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u0026amp;rdquo;及第二十六条u0026amp;ldquo;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应到福州**源局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陈**等人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的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B1u0026amp;mdash;B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国土局来公开的,并不是被告的职能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申请资料,申请公开u0026amp;ldquo;在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湖中村、湖山地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土地上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或者宅基地)一平方多少钱?怎么算?国有土地上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或宅基地)一平方多少钱?怎么算?u0026amp;rdquo;2014年9月28日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具体包括城市、建制镇和村庄用地、采矿用地、特殊用地及风景名胜等。原告申请公开的宅基地补偿标准系城镇村及工矿用地的补偿标准中的一类。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榕政办(2011)31号)之规定,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系由其制定的,该补偿方案通过评估房屋区位补偿单价的方式制定《关于桂湖苑等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对应的宅基地的补偿单价及其他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区位价。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属于被告制作、保存的,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其提供。另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除宅基地及其他地上有构筑物的土地外,其他类型土地补偿标准的相关信息的取得途径,只是被告在告知原告时表述不准确,在此予以指正。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汤**、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池**、汤**、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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