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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进,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62《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9日8时许,饶**在福建**限公司造粒车间上班操作造粒机时,被电击伤,经送福**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饶**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饶**为因工死亡。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饶**、夏**、黄**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以及江西**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A3、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A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A5、工伤认定决定书;A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据A1-A6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A7、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及原告委托李**处理饶**事故事宜;A8、福**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饶**伤亡的事实及治疗经过;A9、代**、代相明的证明书,饶**的暂住证,证明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10、福建**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A11、李**、黄**的询问笔录;A12、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杨**、徐**、黄**、李**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A10-A12证明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伤亡的事实;A13、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福建**限公司”7.9”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证明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触电造成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限公司诉称,本案死者饶文亮在原告公司造粒车间从事造粒工作。造粒机属于用电设备,按照安全生产规范,在工作时必须穿着绝缘胶鞋、配绝缘手套,以防止触电。但事发当日饶文亮在生产作业时违反安全生产规范,未穿戴绝缘防护手套、胶鞋就上机台操作,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造粒机生产厂家对发生事故的8号机进行质量检测,检测显示整台机维修检查正常,试机合格。上述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质量检测报告等材料。但被告在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材料未作认定,更未对这些事实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关系以及原因力比例大小进行分析认定。被告所作决定存在程序瑕疵,并在事实采信上存在偏差,由此可能导致本案工伤认定错误。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B2、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复议决定已载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质量检测报告,但被告未对相关事实作认定,造成事实认定偏差。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其认定饶**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仅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质量检测报告等书面材料,没有对饶**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经调查取证,饶**与原告虽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法应认定为因工死亡。二、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福建**限公司”7.9”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可证实,原告造粒车间采用TN-C三相四线系统供电且无等电位接地和漏电保护、电气线路不规范,又因作业环境潮湿,导致8#造粒机对地产生悬浮变压致使饶**触电,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福**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也可以证实饶**系电击伤导致死亡。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请求维持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62《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黄**同意被告的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证据A11不能证明饶*亮系因工伤亡。证据A12不是被告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A13属安监局的调查报告,是内部文件,原告没有收到过该份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对证据B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经调查已根据有关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A11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A12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依法制作的笔录,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调取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A13是由受仓山区政府委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作的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简要经过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B2中,被告答辩称原告曾提供”情况说明、质量检测报告”,此即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A10内的两份材料,可见被告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该材料予以考虑。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提交的检测报告所能证明的只是8#造粒机”整台机”的维修检查正常、试机合格,而证据A13《福建**限公司”7.9”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造粒车间”采用TN-C三相四线系统供电且无等电位接地和漏电保护、电气线路不规范,又因作业环境潮湿,导致8#造粒机对地产生悬浮变压致使饶**触电。因此,原告以证据B2为据认为被告未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黄**的丈夫(即死者饶**)系原告造粒机的操作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9日8时许,饶**在原告造粒车间上班操作造粒机时触电,经送福**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9日,福**二医院出具第0269176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引起饶**”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的原因是”电击伤”。随后,受仓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仓**监局组织监察局、公安分局、人社局、总工会、城门镇政府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2014年8月28日,调查组出具《福建**限公司”7.9”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造粒车间采用TN-C三相四线系统供电且无等电位接地和漏电保护、电气线路不规范,又因作业环境潮湿,导致8#造粒机对地产生悬浮变压致使饶**触电”;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原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检查不到位、对从业人员进行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落实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且无记录”。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立案受理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福建**限公司与死者饶文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死者在原告造粒车间操作造粒机时,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死者违反安全生产规范,未穿戴绝缘防护必须的手套胶鞋就上机台操作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经调查取证并综合考虑相关材料后,核实原告与死者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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