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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福州**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付土地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补(2011)2号《关**告》,明确“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由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组织实施,补偿方案亦由第三人另行发布。2012年1月11日市房管局发布了《福××书》,公布了《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房屋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就地、就近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产权调换安置地点黄山二期保障房期房和黄山一期保障房现房,具体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福州仓前山拆迁工程处和福州南**有限公司负责实施。2012年2月1日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布了《黄**书》,明确了两个签约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日。原告郑**所有的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村垱巷1号房屋位于“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征收范围内。根据福**地产档案馆档案记载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为混合结构双层楼房一座,所有权证号为榕郊S025557号,产权建筑面积225.6平方米。根据航拍矢量图,现该房屋已扩建为砖混结构三层,总建筑面积459.63平方米,其中1984年-2006年8月间建造的无产权面积133.81平方米,2006年8月后建造的无产权面积100.42平方米。经福建华**询有限公司评估,以闽华泰房估(2013)660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部分(产权面积225.60㎡)在估价时点为2012年1月11日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44802元。另据该司评估,以闽华泰房估(2013)6600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福州市仓山区“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内拟建的钢混结构9层条状带电梯的住宅安置房在估价时点为2012年1月11日市场平均价格为6469元/平方米。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15《鉴定报告》对福建华**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华泰房估(2013)660018号和闽华泰房估(2013)6600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均已送达于原告。因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第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递交责令原告交出其被征收房屋所占有土地的报告。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榕土征交字(2013)8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由于原告郑**与第三人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第三人向其提交申请报告后,向原告发出了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原告就补偿进行调查、协商,并告知陈述、申辩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原告,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进行审核,被告按照《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对被征收房屋的有产权部分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面积予以增加,于**,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房屋现在面积有五百多平方米,被告对其房屋面积测量存在错误,但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福建华**询有限公司闽华泰房估(2013)660026号、闽华泰房估(2013)660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业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以上述两份评估报告应作为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的价格为依据。另在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确保黄山二期社会保障房项目征收工作及时完成,维护公共利益,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的规定,作出榕土征交字(2013)8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缺乏依据,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依据福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福**土源局和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两个意见作出,福州市政府在没有法律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越权授予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拆迁过程中有责令交地的权力,授予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力,福州市政府的超越法律授权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引用的全部法律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而45条规定的责令交地前提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上诉人未及时交地是因为对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非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国家征用土地的行为,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引用该45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地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征收征用土地应当依法进行,如果征用未依法进行,被征用人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为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征地拆迁问题上国家对地方政府三令五声,严格要求征地拆迁要依法进行。但涉及本地块拆迁,被上诉人从未出示合法有效的征地文件,也未告知被征地村民享有的相关权利,在决定征地前未进行公告征求被征地村民意见,对村民的合理诉求未予以采纳。涉案征地行为无一合法。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土征交字(2013)8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土征交字(2013)8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福州市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了被诉的决定。因征收机构第三人市房管局与上诉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了申请,答辩人受理申请并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材料,但上诉人未按通知时间前来协商,据此,答辩人依法作出了责令交地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接受调查时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报告》;A2、榕土征告补(2011)2号《关**告》;A3、《福××书》和《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A4、《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补充告知书》;A5、《被拆迁人房屋产权查询核对表》;A6、(2012)××证内民字第××号《公证书》;A7、被征收房屋平面图、航拍矢量图;A8、闽华泰房估(2013)660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A9、闽华泰房估(2013)6600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A10、《评估报告送达送达回证》两份;A11、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15号《鉴定报告》;A12、仓山区城门镇政府出具的镇工作人员《证明》;A13、仓山**山村委会出具的村工作人员《证明》;A14、仓山**山村委会出具的被征收人《身份证明》;A15、过渡房源表和《初始登记通知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有临时用房作为原告房子过渡期使用;A16、《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根;A17、榕土征交字(2013)8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A18、《送达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B1、原告身份证、土地、房产权利证明;B2、榕土征交字(2013)8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B3、(2014)榕政行复不(20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所有的福州市仓山区黄山村垱巷1号房屋位于“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因与上诉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该局向福州**源局申请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上诉人福州**源局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上述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福州**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权力来源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福州**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平面图、矢量图、《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认定的相关情况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对涉案房屋的建设面积等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合法拥有争议产权面积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华**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福州市**专家委员会对福建华**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闽*泰估(2013)第6600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闽*泰房估(2013)660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得到专家鉴定委员会的认可。被上诉人福**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福建华**询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涉案房屋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福**国土资源局将经过专家委员会鉴定后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并依照《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与上诉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为确保黄山二期保障房项目征收工作及时完成,维护公共利益,根据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榕土征交字(2013)8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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