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池**、邱**等与福州**展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等十一人诉被告福州**展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汤**等十一人诉称,诸原告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村民,都有合法承包的土地及房屋。为了解自己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于2014年8月24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的规定,向被告要求书面公开“作为宦溪镇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居民和政府征收、拆迁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书面公开关于申请人在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福州**展中心与垅头村、湖中村、湖**委会分别签约的12宗以上《征地协议书》”,申请理由及用途:“1、为核实垅头村、湖中村、湖山村房屋和土地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2、依据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当中的12宗项目”,并在申请表后附上一份“福州**展中心与宦溪镇人民政府及湖**委会签署的《征地协议书》(桂湖小区)”复印件,证明各村委会事实存在与土地发展中心签署了涉及原告息息相关的12宗征地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11点38分收到邮件号码为1097271215502的快件,遗憾的是,被告至今未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根据被告在政府网站公开的职责,原告认为申请信息公开的习性属于被告应当持有并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法释(2011)17号条款,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单,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当中的12宗项目,所需信息形式是纸质,要求邮寄;2、《征地协议书》复印件(桂湖小区),从原告获得的部分12宗协议书之一证明被告是协议的甲方,该份协议书是2013年政府强征时,土地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出示给我们村民后辗转得来的;3、快件于EMS邮政网络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于8月25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4、《征地协议书》复印件(共7份),系所申请的12宗其中的7份,证明被告具有公开职责,我方坚持申请信息公开,是因为对从其他途径已经获取的协议书持有怀疑,希望通过有权机关公开的信息去确认真实性。;5、下载于被告官网上“首页-中心概况-机构设置”的打印件,证明被告有信息公开的职能;6、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是12宗项目的业主;7、宦溪镇政府的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同时也向宦溪镇政府申请公开,镇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和镇政府都持有上述协议书,不需要汇总加工才能取得;8、EMS回执单,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被告已经妥收。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展中心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而福州**展中心作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只能是事业单位,且福州**展中心客观上也就是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故,福州**展中心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二、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法规授权土地储备机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目前,仅有福州市人民政府颁行的《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福州**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而,该办法仅系“规章”,并非“法律、法规”;且,该办法仅系“委托”,并非“授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不能适用于福州**展中心。三、也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但,福州**展中心仅负责土地储备,并非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也不能适用于福州**展中心。综上,福州**展中心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适用于福州**展中心,福州**展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政部、中**银行联合颁行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以及福州市人民政府颁行的《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福州**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工作”,根据以上规定,福州**展中心是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接受市政府委托,从事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为市政基础建设项目筹措资金,履行业主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福州**展中心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主体,其作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法人也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且经庭审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邱**、邱**、汤**、池**、陈**、陈**、陈**、袁**、雷**、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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