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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登记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刘**、郑*,第三人吴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28日将闽A×××××小型汽车转移登记至吴**名下,在转移登记同时变更车牌号。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闽A×××××(原号闽A×××××)小型汽车转移登记业务材料;(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2)机动车受理凭证;(3)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4)现机动车所有人吴**身份证、暂住证;(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100××××3990);(6)机动车查验记录表;(7)机动车业务委托书;(8)代理人王**身份证,综合证明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购买一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7J43156),车牌号为闽A×××××,因2011年5月原告又购置一辆思域牌小轿车,故第一辆车一直闲置在家,或由原告配偶驾驶,或借给他人使用。2014年8月,原告配偶才告知原告讼争小轿车不见,原告多方报案,派出所均不予立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查询,方才得知讼争小轿车被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从来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办理过机动车转移登记,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凭证、没有和任何人签订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凭证,被告的过户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请:1、确认被告实施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7J43156)所有人从原告转移登记为吴**的行政登记无效;2、判令被告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7J43156)所有人转移登记为原告。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辆原所有权人;2、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业务查询单,证明车辆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予以变更。原告对交易行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先华述称,该车辆是其委托朋友与原告前夫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43500元合法购买的,交易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转移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及暂住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查验记录表、业务委托书等材料,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被告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业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2月25日原告余*为其购买的福特福克斯CAF7180N型号小型汽车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号牌为闽A×××××。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吴**委托朋友交验机动车并持发票号码为100××××3990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及本人身份证、暂住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等材料,填写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向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将闽A×××××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吴**”,号牌号码由“A1U781”变更为“闽A×××××”。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本案被告为闽A×××××小型汽车办理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讼争车辆转让交易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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