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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智诉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劳动保险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中国工**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委托代理人黄*、陈*,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宋*、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对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予以退件。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许*智诉称,2014年9月22日9时40分,原告从工商银行金融街支行取回对账单后,驾驶电动车返回工商银行台江支行途中经曙光路时,被车牌号为闽A×××××的小货车碰到摔伤。台**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闽A×××××驾驶员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2月9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5)闽人社工决字第02号认定书,认为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0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年054号鉴定结论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国家标准,鉴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6月5日,原告所在单位代为向省社保局申请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退回原告的申请材料,并向原告出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11月10日的文件,该文件认为,工伤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重复支付的问题,当前有关法律法规未明确,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可告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你局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原告认为,无论是从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是目前的司法判例以及法理来看,工伤职工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并不影响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民事赔偿之后的重复支付,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混淆了民事赔偿和社会保险救助的关系。民事赔偿与社会保险补助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现被告以原告获得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金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应得的伤残补助金,损害了原告的法定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根据事实和法律,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400元,共计109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071元。原告于起诉时提交证据如下:1、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福建**办公室文件,证明被告不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台公交巡(2014)0006963号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由闽A×××××驾驶员承担全责;4、(2015)闽人社公决字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5、闽劳鉴伤字2015年054号省级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构成劳动伤残八级;6、发票一张,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7、《东南快报》一份,证明同类案件的司法判例。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被告再予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能存在重复支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并未对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按照金融行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中国工商**福建省分行述称,第三人对原告工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许*智系第三人所属对账中心驻台江支行对账员。第三人已全面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的义务,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证明第三人已代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5)闽人社工决字第02号《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已在原告工伤后30天内向省人社厅提出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结果;3、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年054号《省级鉴定结论》,证明第三人收到的关于原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许**,系中国工商**福建省分行职工。原告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码为350124195803030035,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为00119991100。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台江区公**察大队台公交巡(2014)00069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5)闽人社工决字第02号《福建省省本级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0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5年054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八级。2015年6月5日,原告单位代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被告将申请退回。对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结算、支付是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的职责。

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许**在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后可否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存在模糊理解,认为原告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被告可不予支付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条款解释的是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条款并无歧义。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得到赔偿和取得工伤保险补偿是两种不同范畴并行不悖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故被告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071元的主张,可待申请时向被告提出,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工商**福建省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被告窗口重新提交原告许**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被告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应于收件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申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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