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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唐**等与福州**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三十八人不服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教育局、第三人福州市**心小学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吴**等三十八人诉称,诸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第三人小学划片范围相关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书面回复。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鼓政复决字(2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在信息公开回复中公布的第三人鼓楼**心小学划片范围中包括①房屋已灭失的门牌号②非住宅的门牌号③备注中的“新民路25号天湖花园原拆原迁户子女划鼓一小,商品房买入者划达明小学”的错误行为和记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由于被告的行政乱作为,使原告人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兼居住地不能就近入学、平等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因此被告福州**教育局公布的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心小学划片范围中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认真核查在招生工作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参加招生的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招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故意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毁灭、泄露、提示、协助等作弊手段,在招生环节上实施歪曲事实、掩盖真相、以假乱真等枉法渎职行为,使不应该被第三人鼓楼**心小学招收的生源被招收录取,反而使本小区这样符合就近入学条件的生源未被招收录取。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教育局按原告依法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继续准确、完整地予以书面答复,或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2、判令被告福州**教育局撤销在信息公开回复中公布的第三人福州市鼓楼**心小学划片范围中的房屋已灭失的门牌号、非住宅的门牌号划片鼓一小范围的错误行为和记录,以及撤销划片范围备注中的“新民路25号天湖花园原拆迁户子女划鼓一小,商品房买入者划达明小学”的错误行为和记录,更正为“新民路*号天湖花园划片鼓一小”正常的划片范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诸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教育局按原告依法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继续准确、完整地予以书面答复……”,属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被告的后续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此前2014年10月21日立案的(2014)鼓行初字第*号案件中已起诉过,本院亦已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原告该诉求属重复起诉。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按上述诉讼请求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郑**、郑**、谢**、章**、郑**、唐**、陈**、何*、郑**、王**、罗**、徐**、王**、王*、林苏、翁**、刘*、林**、刘**、吴*、魏**、吴**、候*、陈**、李**、曾*、张**、叶*、林**、方**、陈*、杨**、陈**、林**、王*、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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