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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福建**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闽通信办函(2014)11号《关于对谢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等规定,现函复如下:一、我局局长领导职务层次为厅局级正职。二、你申请的第二、三点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谢*浩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5615572935)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1、贵局局长属于中国干部行政级别中哪一级的领导职务名称;2、贵局局长办公室的面积为多少平方米;3、贵局有哪些办公用房(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分别为多少平方米,每个办公用房分别供多少编制定员使用。”被告于8月25日作出闽通信办函(2014)11号复函,回复“1、被告局长职务层次为厅局级正职;2、原告申请的第2、3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就此事于2014年9月4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予以受理,并作出闽政行复(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驳回原告的其他复议请求。原告认为,根据中央“八项规定”,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切实规范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原国**委计投资(1999)2250号)和《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应对每个工作人员的办公室面积按规定配置,同时做好资产管理,建立档案制度。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即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的主张,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中的“厉行勤俭节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原国**委计投资(1999)2250号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政府信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原告是为了检验政府信息公开的透明度、效率和检验被告是否按照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故要求被告公开该政府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范亦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闽通信办函(2014)11号复函的事实依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闽通信办函(2014)11号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案件的受理费及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申请;2、闽通信办函(2014)11号《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公开办关于对谢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证明收到被告复函;3、闽政行复(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4、复议决定邮寄信封,证明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省政府作出闽政行复(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明显超过15日的期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依法答复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8月25日,被告即书面答复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此两项证据。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且程序合法,已经妥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第三,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原告对相关问题的咨询,其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是被告已经制作存在的信息,而是需要通过汇总、加工或搜集才能形成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精神,被告不承担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搜集信息的义务。基于此,被告作出了被诉的答复,且内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被驳回起诉;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时限内答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原告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陈述的理由亦不成立。

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公开办关于对谢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闽通信办函(2014)11号),证据1、2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所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3、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闽*行复(2014)76号),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另,原告谢**以快递编号为592873036237的邮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寄出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机关一事一申请、一事一公开原则,申请公开下列信息,请书面纸质加盖公章答复:1、贵局局长属于中国干部行政级别中哪一级的领导职务名称;2、贵局局长办公室的面积为多少平方米;3、贵局有哪些办公用房(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分别为多少平方米,每个办公用房分别供多少编制定员使用”。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闽通信办函(2014)11号《关于对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原告对此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闽政行复(201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闽通信办函(2014)11号《关于对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谢**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遂于2014年1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被告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11月6日即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三项信息是否属于应当由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本案原告所申请的第二、三项信息属于机关事务管理的信息,对这部分信息的管理是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对于被告而言则属于其日常工作中产生的内部管理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依照上述规定该信息不是应当由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闽通信办函(2014)11号《关于对谢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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