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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理中心与华映**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福州市**理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华映**限公司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一案。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查明

福州市**理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榕公积执-06A(201407)号《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华映**限公司:经查,你单位未在吴**、吴**、吴**、吴*等4人用工期间为其及时办理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务院令第350号)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14年8月4日前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事项进行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本中心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榕公积执-06A(201407)号《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榕公积函(2014)114号《福州住房公积金欠缴企业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申请人福州市**理中心称,对被申请人欠缴住房公积金一案,经调查处理,我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榕公积执-06A(201407)号《限期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未整改;我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榕公积函(2014)114号《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将被申请人欠缴职工吴**的住房公积金35656元,同时收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5656元一并补缴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2、将被申请人欠缴职工吴**的住房公积金19494元,同时收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9494元一并补缴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3、将被申请人欠缴职工吴*的住房公积金20167元,同时收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0167元一并补缴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4、将被申请人欠缴职工吴**的住房公积金23530元,同时收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23530元一并补缴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定,《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五)作出决定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本案申请人以通知书的形式取代决定书,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该通知书中既无要求相对人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具体金额,亦未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等,在内容上也与上述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强制执行依据-榕*积执-06A(201407)号《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涉及金钱给付,却没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亦未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上述规定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福州市**理中心申请执行榕*积执-06A(201407)号《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福州市**理中心申请执行榕公积执-06A(201407)号《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不准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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