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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福建**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闽通信办函(2014)4号《关于对谢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你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谢*浩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具名举报信,举报“中国移动福**司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更改用户套餐”一事,被告未作出任何受理通知,于是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举报的立案编号、立案日期和经办单位名称;及不予以立案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于7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原告就此事于2014年8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信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驳回原告的其他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原告作为公民向被告进行具名举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具名举报信后应当是有相关的受理信息,若认为原告的投诉举报不符合相关的立案条件,亦应当作出说明。而非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存在”为由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没有进行分开回复,而是笼统回复。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投诉举报“中国移动福**司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更改用户套餐”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是一个事实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工信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其申请人(原告)称: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局长信箱”向被告举报“中国移动福**司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更改用户套餐”。事实是在原告向中华人**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申请的行政复议中从未写过通过“局长信箱”向被告举报,本人是通过挂号信方式具名举报,即该信息工信部相关办案人员认定错误;另一方面,被申请人(被告)称:被告经办人员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时,如实告知调查事实和原因,申请人表示理解。”有悖事实,欺瞒上级主管部门。事实是原告从7月11日到被告7月24日作出复函期间,从未接到被告经办人员的联系沟通,即被告欺瞒上级主管部门;还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书中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原告投诉举报“中国移动福**司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更改用户套餐”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根据调查,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中国移动福**司的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可以证实被告对于原告的投诉举报是有进行一定的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存在而不公开信息是完全违法的。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而被告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范亦是违法。综上,被告作出闽通信办函(2014)4号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闽通信办函(2014)4号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并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案件的受理费及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举报福建移动擅自变更资费套餐等》,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由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3、闽通信办函(2014)4号《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公开办关于对谢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证明原告收到信息公开复函;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复议申请;5、工信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和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缴费历史记录,证明原告是具名举报,且未接到电话电话联系也没有表示谅解,而非像工信部决定书中所述。

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工信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贵院送达的诉讼材料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明显超过15日的期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依法答复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所举报事项的立案编号、立案日期、经办单位名称和不予立案的法律、法规依据。2014年7月24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原告也出具了此两项证据。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且程序合法,已经妥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第三,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在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原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局长信箱”向被告反映“中国移动福**司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更改用户套餐”的问题,随后,被告要求中国移动福**司核实处理,中国移动福**司向被告递交了《关于龙岩客户谢*浩投诉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为进一步调查核实,6月27日,被告又对中国移动福**司业务支撑系统部门、市场经营部门和客户服务部门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与此同时,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举报信,反映同一事项,根据前期调查情况,被告认为,中国移动福**司的行为存在一定过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符合通信行政处罚立案条件。首先,“MO动感套餐”客户可以办理“商旅128套餐(2014版)”是因系统故障原因造成的,并非中国移动福**司主观故意而为之。其次,中国移动福**司客观上且已承担了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责任。中国移动福**司积极向用户解释原因、致歉,并采取减免两个月的套餐费用作为补偿等措施弥补其过失,已经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企业责任和义务,其行为也得到了大多数用户的理解和支持(超过82%的用户已接受道歉并自愿转回原套餐)。再次,恢复套餐是一种自我纠正的行为。在恢复办理前的套餐之前,中国移动福**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息等方式与用户进行沟通,争取用户理解,已经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基于上述原因考虑,被告未予立案,为更好地维护用户合法权益,被告责成中国移动福**司“立即向用户赔礼道歉,化解纠纷,赔偿用户损失”,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认为:由于未予立案,便没有生成“立案编号、立案日期、经办单位名称”等政府信息;立案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要件,反之,则不予立案,也没有生成“不予立案的法律、法规依据”等政府信息。基于此,被告作出了闽通信办函(2014)4号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被驳回起诉;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时限内答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原告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陈述的理由亦不成立。

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福建省通信管理局公开办关于对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闽通信办函(2014)4号),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所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3、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信复决字(2014)51号),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4、“局长信箱”网上来信处理登记表(编号:2014007);5、关于妥善处理用户信访的函(闽通信信访函(2014)12号)6、关于龙岩客户谢**投诉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7、中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询问笔录;8、原告提交的举报信;9、关于立即处理用户纠纷的通知(闽通信信访函(2014)13号);10、关于信访事项答复的函(闽通信信访函(2014)14号)证据5-10,证明被告已妥善处理原告反映的事项。

另,原告谢**以快递编号为592873036237的邮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寄出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行政机关一事一申请、一事一公开原则,申请公开下列信息,请书面纸质加盖公章答复:1、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A23498354735)向福建省通信管理局电信管理处寄送举报材料(举报福建移动擅自变更资费套餐等),请公开根据《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规范》、《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截止到信息公开答复日期的立案编号、立案日期、经办单位名称2、不予立案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福建省通信管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闽通信办函(2014)4号《关于对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原告对此不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复议。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工信复决(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闽通信办函(2014)4号《关于对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谢**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遂于2014年1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被告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11月6日即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因中国移动福**司的服务问题向被告具名举报,继而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开该举报事项的立案编号、立案日期、经办单位名称等信息以及不立案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举报已经采取了调查、核实、督促被举报单位纠正以及向举报人解释、沟通等措施进行处理,因而未予立案,故不存在原告申请的立案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对举报的处理,由于处理方式的不同,产生的信息并不局限于立案编号等信息,可能产生原告所要求的立案信息,也可能不产生原告所要求的立案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可以成立。此外,原告所申请的“不立案的法律法规依据”亦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闽通信办函(2014)4号《关于对谢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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