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池**、袁**等与福州**展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等六人诉被告福州**展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汤**等六人诉称,原告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垅头村、湖山村、湖中村村民,都有合法承包的土地及房屋。为了解自己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自2014年8月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以及福州**源局、晋安区人民政府、宦溪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6个部门要求书面公开:“1、榕晋国土资信(2014)136号中11个征收批文的土地补偿费数额;2、每个行政村的具体土地补偿费组成”。其后,原告分别收到福州**源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以上项目均为福州**展中心作为业主,自行拨付征地补偿款,请向福州**展中心查询”;收到晋安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核查本级政府制作的有关文档,未查询到有记录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建议您们向我区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收到宦溪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经了解,您申请书面公开的内容是由福州**管理局所公布,宦溪镇人民政府无法公开您所申请的内容,您需要向福州**源局提请信息公开进行了解”;收到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关于邱**等人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请你们向国土部门提出”。综上:1、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宦溪镇人民政府共同指向福州**源局是申请该信息公开的主体;2、福州**源局指向福州**展中心是申请该信息公开的主体;3、晋安区人民政府未指明具体主体部门公开该份信息。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根据福州**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指向,向福州**展中心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8日,原告收到邮局被土地发展中心拒收的退件(退件理由:不接收)。2014年10月8日,向福州**展中心重新邮寄该份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0月13日,中国邮政直接将我们向福州**展中心申请的信息公开快件退件(当时提供了该被告的电话号码),事实上被告连续两次拒收快递。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补偿费等相关信息,是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县区、镇三级部门、国土部门)应该重点公开的内容,原告认为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当持有并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立即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土地权利证明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权;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六式各一份及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提起信息公开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四式,证明其中市国土局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请向福州**展中心查询;5、第二次向福州**展中心快递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退件封面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二次拒绝签收原告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展中心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见,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而福州**展中心作为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只能是事业单位,且福州**展中心客观上也就是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故,福州**展中心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二、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法规授权土地储备机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目前,仅有福州市人民政府颁行的《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福州**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工作。”而,该办法仅系“规章”,并非“法律、法规”;且,该办法仅系“委托”,并非“授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不能适用于福州**展中心。三、也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但,福州**展中心仅负责土地储备,并非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也不能适用于福州**展中心。综上,福州**展中心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适用于福州**展中心,福州**展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政部、中**银行联合颁行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以及福州市人民政府颁行的《福州市土地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福州**展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土地储备工作”,根据以上规定,福州**展中心是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接受市政府委托,从事土地统征、收购、储备工作,为市政基础建设项目筹措资金,履行业主责任的事业单位法人。因此福州**展中心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主体,其作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法人也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且经庭审释*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此外,原告以邮寄方式向“福州市鼓楼区福屿路200号福州房地产综合大楼8-10层”地址所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由于邮件收发方面的问题,尚未实际寄达福州**展中心,因此福州**展中心也未实际收到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汤**、池**、袁**、张*、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