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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邱**等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被上诉人邱梓传等17人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等附件,要求公开如下信息: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范围内榕地合(2012)04号、榕地合(2013)9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六个地块(相应六个征地批文)土地的交付情况,并提供交付土地凭证。

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2012年2月1日,福建**限公司挂牌竞得晋安区北峰山区中部、宦溪镇北部、桂湖温泉地块(2011-36号),并与我局签订了《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榕地合(2012)04号)。我局、市土地发展中心及该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起分6次办理了土地交付手续。其中:2012年8月21日交地190.07亩;······2013年5月7日交地239.74亩。2013年3月26日,福建**限公司拍卖竞得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及湖中村,桂湖温泉小镇地块北峰山区中部、宦溪镇北部、桂湖温泉地块(2013-01号),并与我局签订了《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榕地合(2013)09号)。我局、市土地发展中心及该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土地交付手续。”

另查,庭审中,被告陈述“交付土地凭证”应为土地交付情况的载体,实为土地交付确认书,系由被告保管。被告认为原告等申请人提出公开“交付土地凭证”属于不明确的申请内容,但被告并未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或补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对原告等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及时、正确答复的职责。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对申请公开事项中的土地交付情况进行公开,对申请公开的“交付土地凭证”信息却未作答复,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尚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据此,判决:被告福州**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范围内榕地合(2012)04号、榕地合(2013)9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项下的六个地块的交付土地凭证”作出答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邱**等人提出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申请人说明了土地交付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等人系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的集体土地使用人,在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之后,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交付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土地出让和交付相关的政府信息亦与被上诉人等人的生产、生活和科研无关。即,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对申请人的知情权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改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B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B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B3.邮件详单及挂号信函收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A1.邮件快寄单;A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A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提出的与土地管理事项有关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及时、正确的答复,是上诉人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申请公开事项中“交付土地凭证”信息却未作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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