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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江**塑料厂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江县敖江盛馨塑料厂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招用的劳动者,工种为杂工。2014年6月5日15时左右,第三人张**在连江县敖江盛馨塑料厂内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至地面,导致左手腕等处受伤。经连**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手法复位术后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举证期内仅在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签署“本单位没有招聘过张**这位女工”,未提交其它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系原告招用的劳动者。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论是主动前来劳动保障部门作证的证人杨*、王*的证言,还是被告前去原告工厂调查的孔**、王**、张**人的证言(原告已确认该三人系原告招用的工人),均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招用的工人;其次,第三人提交的欠条,系由原告经营者陈**出具的,体现其欠第三人夫妇工资5000元,亦能佐证孔**等五位证人的证言;再次,原告在举证期内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签署“本单位没有招聘过张**这位女工”,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确认第三人系原告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15时左右在原告厂内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江县敖江盛馨塑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江县敖江盛馨塑料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连江县敖江盛馨塑料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无雇佣第三人做零工,一审第三人已近六旬而且身体娇小,根本无法胜任装卸工作,因此一审第三人所称在装卸车上受伤与常理不符,对第三人的受伤属工伤的判决,上诉人不能认同。二、一审第三人于2014年6月5日到工厂内找她的老乡时在装卸区不慎受伤,在性质上是属于一般伤害,上诉人出于人道方面的考虑送其去医院治疗,这是社会道德常理。三、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证据不足。由于上诉人并无雇佣一审第三人,第三人无劳动合同可以佐证,因此一审第三人的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四、一审第三人找来的两人杨*、王**第三人的亲戚,不是本厂工人,孔**、王**、张*三人都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是在装卸车上摔下受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一审第三人张**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院调查时称,其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情况,认定一审第三人是原告招用的工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张**在本院调查时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也证明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厂内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第三人的工伤定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馨塑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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