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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闽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新金诉被上诉人闽清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2月25日,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O:029718号),确认将洋坊村的1.56亩水田承包给第三人刘**家庭户经营,承包期限从1999年2月5日起至2029年2月5日止,承包地块明细为:国粮光南竹0.29亩,尤忠粪流垅0.21亩,开水爻壳坪1.06亩,计1.56亩。1999年11月,第三人洋坊村与第三人刘**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NO:09××××07号),承包地块明细为:国粮光南竹0.29亩,猴柏坑0.3亩,尤忠粪流垅0.21亩,开水爻壳坪1.06亩,计1.86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2月5日起至2029年2月5日止。2005年1月23日,第三人洋坊村与原告黄**签订一份《三溪洋坊村耕地转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将林**、许玉珍户收回的3.8亩耕地转包给黄**。2013年间,原告黄**与第三人刘**因对部分耕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黄**向闽清县三溪乡人民政府信访,闽清县三溪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三访受(2013)2号《关于黄**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认为刘**持有的0297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洋坊村与黄**签订的《三溪洋坊村耕地转包合同书》无效。2014年7月22日,原告黄**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闽清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赔偿其两年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30000元、垦复费8000元。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榕政行复(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闽清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刘**的0297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9月28日,原告黄**不服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9年,第三人刘**配偶及子女户籍所在地均在洋坊村。本案诉争地块是位于第三人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洋坊村开水爻壳坪,面积为1.06亩,原告转包合同的耕地3.8亩包含该诉争地1.06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家庭户在1999年向第三人洋坊村承包耕地时,第三人刘**虽不是洋坊村村民,但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均在洋坊村。因此,第三人刘**以家庭户的名义承包洋坊村的耕地。并与第三人洋坊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是合法有效。同时从在案证据看出,被告向第三人刘**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记载的地块名称、面积、四至与第三人刘**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地块明细均相符,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刘**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有效。国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从本案证据也可以看出,第三人洋坊村在第一轮实行承包时,已就耕地承包方案以及对延长耕地承包期作了说明和通告,1999年的第二轮承包只是耕地承包工作的延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未颁布实施。被告1999年向第三人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程序和原则也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约束。因此,原告认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表决,被告向第三人刘**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己给自己填发的,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不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刘**与第三人洋坊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未期满,其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虽与第三人洋坊村签订有耕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不能抗辩第三人刘**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3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闽清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刘**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O:02971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编号为0297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因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理由是:本案所有证据都不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和过程中发生的与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本案的证据是不合法、不真实的证据,且与事实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不受《土地承包法》约束,但没有提出应该依据那些规范性文件的约束。上诉人认为土地承包的规范性文件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办发(1997)16号;闽委办发(1997)15号;**业部的对应通知等文件,可以用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依法审理。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闽清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刘**现持有编号为02971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耕地在第一轮承包时由原村民林**一家耕种,1995年因林**病故,其配偶许**带小孩改嫁外村,村里将原林**户名下耕地收回作为村机动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发包给刘**一家经营,耕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9××××07,土地承包经营口权证编号为029718。虽然当时原审第三人刘**本人的户口不在洋坊村,但其家庭成员的户口均在洋坊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本单位,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刘**本人户口不在洋坊村只会影响其所在家庭所能承包土地数量的多少,而不影响其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原审第三人以家庭户的名义承包洋坊村的耕地,符合规定。0297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地块名称、面积、四至与耕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地块明细相符。因此,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0297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洋**委会依法与刘**一家签订编号为09××××07号的耕地承包合同并上报申领了编号为029718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2、上诉人要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刘**与原审第三人洋**委会签定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未到期。刘**仍然享有0297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转包的3.8亩耕地中包括刘**所持有0297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位于洋坊村开水爻壳坪1.06亩耕地为本案诉争地块,洋**委会在刘**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又将诉争地块承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三溪洋坊村耕地转包合同书》应属无效。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三溪**民委员会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25日向原审第三人刘**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审第三人刘**的户籍虽不在洋坊村,但其配偶及子女户籍均在洋坊村,其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洋坊村的耕地,该承包方式符合当时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1999年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于1999年2月25日即向原审第三人刘**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O:029718号),确认将洋坊村的1.56亩水田承包给原审第三人刘**家庭户经营,承包期限从1999年2月5日起至2029年2月5日止。1999年11月,原审第三人洋坊村与原审第三人刘**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NO:09××××07号),承包地块明细为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登记的土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2月5日起至2029年2月5日止。而原审第三人洋坊村与上诉人黄**签订的《三溪洋坊村耕地转包合同书》是在2005年1月23日,迟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而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在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其对该承包经营证项下的土地享有承包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承包经营证项下的土地已非原审第三人刘**承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三溪**民委员会签订《三溪洋坊村耕地转包合同书》时,原审第三人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然有效。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是空白的,其中的内容系由原审第三人刘**自己填写的,无证据证明和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闽清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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