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音**办事处(以下简称:音**办事处)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28日,原福清市音西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清荣大道洋埔段搬(拆)迁补偿过度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因清荣大道建设需拆迁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6.93㎡,应付给乙方拆迁补偿费1824元。二、甲方同意乙方易地到新村安置区进行统建安置。安置用地面积135.7㎡,其中建筑面积118.8㎡。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可在安置地块按设计要求自行施建。甲方协助为乙方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待竣工后发给有关权证。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等。

另查明,俞**在福清市**美林新村未获得安置地块,但于2007年8月22日取得融音集用(2007)第149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地位于福清市**美林自然村,系清荣大道拆迁审批用地,批准文号为融土(音)拆2001-225号,使用权面积为170.6㎡,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34.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清荣大道建设需要”。从责任上看,音**办事处的责任是“同意俞**易地安置,给予安置用地面积135.7㎡,协助俞**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待竣工后发给有关权证”,而俞**的责任是在规定时间内搬家完毕。上述内容表明,音**办事处是以行政管理人的身份签订该份协议,双方并没有以平等主体身份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音**办事处与俞**协商一致后达成搬(拆)迁补偿过度安置协议书的行为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该份协议书应属于行政合同,音**办事处是否履行行政合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存在的争议是音**办事处是否已经依法履行协议书的内容给予俞**拆迁安置用地,而非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因此音**办事处关于依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俞**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音**办事处主张依照当时有效的最**法院《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俞**的起诉期限不得超过音**办事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年,俞**在合同签订一年即1995年3月29日之后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俞**诉称音**办事处一直在与其接洽,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协议,音**办事处也未提出证据证实其曾向俞**明确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协议或拒绝履行协议。因音**办事处未就是否履行协议作出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俞**并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也不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故音**办事处关于俞**的起诉期限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俞**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音**办事处已经给予俞**拆迁安置用地。本案中,俞**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B1用地申请表所指地块是其自行向本村村民潘**购买的土地,获颁的融音集用(2007)第149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是其自行办理的,并有证据A6卖断契与证据A7证人潘*的证言予以证明。因证据A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证据A7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融音集用(2007)第14932号土地是俞**自行向潘**购买的。此外,证据B1显示该用地申请表申请理由为“清荣大道拆迁安置”,“镇(乡)人民政府意见”一栏里,福清市音西镇人民政府已盖章确认“同意报批拆迁用地173.8平方米”;证据C2融音集用(2007)第1493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也显示该宗地系2001年清荣大道拆迁审批;俞**也最终获颁融音集用(2007)第149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使用权面积170.6㎡,建筑物占地面积134.3㎡。根据行政公文证据优于一般证据的证据规则,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实音**办事处已履行协议书义务,给予俞**拆迁安置用地。虽然安置地点及安置面积与协议书约定有所出入,但不足以否定音**办事处已经给予俞**拆迁安置用地的事实,俞**关于上述地块是其自行购买,音**办事处并未给予其拆迁安置用地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音**办事处已经履行《清荣大道洋埔段搬(拆)迁补偿过度安置协议书》,给予俞**拆迁安置用地170.6㎡,俞**诉音**办事处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置义务后,上诉人自行购买了潘金俤的土地建房。上诉人持有的融音集建(2007)第1493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面积为170.8㎡,建筑面积134.3㎡;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清荣大道洋埔段搬(拆)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拆迁安置面积135.7㎡,其中建筑面积118.8㎡。原审法院将此混淆,其行为已经违背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落实拆迁安置建房用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蓄意违背合同规定,不依法履行《清荣大道洋埔端搬(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书》的义务,不给上诉人安置建房用地,导致上诉人损失二十年的租金,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清荣大道洋埔段搬(拆)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在福清市**美林新村给上诉人安排拆迁安置建房用地135.7㎡;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租损失人民币1656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道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在原审中亦未提出,二审法院对此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清荣大道洋埔端搬(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书》的义务,上诉人的第一、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994年,因清荣大道建设需要,当时确有征用上诉人26.93㎡土地,但事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在上诉人建房的时候给予安置了一块建设用地,用地面积为173.8㎡,建筑面积是134.3㎡,实际安置面积高于协议约定的面积。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用地申请表、具结书等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相关事实。用地申请表中村(居)委会意见、土地管理所意见及镇(乡)人民政府意见都明确体现这块地是用于拆迁安置,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俞**与被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原音西镇人民政府)签订《清荣大道洋埔端搬(迁)补偿过渡安置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户主:俞**)可在安置地块按设计要求自行施建,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诉人认为在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公民对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安置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自协议签订之日(1994年3月28日)起即可在安置地块按设计要求自行施建安置房,被上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提供安置地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迟至2014年12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二十年,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签订协议后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安置义务为由多次向福清市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信访反映问题,但该事由并不属于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因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保护期,亦不存在客观障碍导致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径行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协议义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审判决驳回俞**的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