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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7日早上8:40时,郑**在原告公司车间验布时,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被工友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郑**的主体资格;A3、《门诊病历》;A4、《疾病证明书》;A5、《CT检查报告单》;证据A3-A5证明第三人郑**受伤的事实;A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郑**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A7、《限期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第三人郑**补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A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郑**因工作原因收到暴力伤害;A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郑**的工伤申请;A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放弃举证权利;A11、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A1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长**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郑**被人殴打致伤并非在工伤时间及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郑**受伤不构成工伤。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安排休息并没有在其岗位上上班。之前郑**因私人问题与段**存在矛盾。当天郑**又因私人问题前去段**的车间门前,破口辱骂段**。后段**出来就将郑**打伤。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自原告收到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来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才知晓郑**受伤已被认定工伤。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任何材料,甚至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工商营业执照;B2、组织机构代码证;B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B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B1-B4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B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依法应当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人郑**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在上班验布过程中因布匹质量问题,与工友郭**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郑**的受伤为”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郑**与工友郭**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证据A1、A8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伤时间因工作职责受伤。证据A10原告没有收到,送达回证上的收件人也没有人签名。证据A11是原告在第三人申请仲裁时才知道的,且送达回证上的收件人也没有人签名。证据A12中只签”保安”,没有签名,且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这份证据由保安签收,与证据A10、A11的送达回证上无人签名相矛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是本案被诉对象。证据A8证明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4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段**在长乐市漳港街道经编园区勇杰针织厂内,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与验布的同事郑**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段**用竹凳子殴打被害人郑**,致使被害人郑**左侧桡骨及尺骨骨折”的事实。证据A10证明被告寄往原告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于2014年10月23日妥投。证据A12证明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19日妥投,原告亦认可其在仲裁时已知悉决定书内容。对于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郑**原告长乐**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郑**在公司工作时,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与验布的同事郑**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工友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9月10日,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23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9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长**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从事验布工作,因机台布料质量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缘于履行工作职责。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于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被他人殴打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经调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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