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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财政厅财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因诉福建省财政厅、第三人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福**计委)、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财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受第三人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招标编号:ZDZB2014-53)。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文件公告。原告重庆**有限公司对招标文件中部分条款设置有异议,于2014年7月21日向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提出质疑,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的质疑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第17号《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投诉符合投诉条件及投诉程序,予以受理。被告另于2014年8月13日向两第三人分别作出闽财购函(2014)64号、65号《关于暂停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采购活动并对投诉事项进行答复说明的函》,要求两第三人暂停该项采购时间并以书面形式就投诉事项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9月12日,被告就原告的投诉事项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质证,并从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了三名专家参加质证会,进行专家论证。被告对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交的材料,结合质证会专家意见等材料,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闽财购(2014)36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投诉人重庆**有限公司因对被投诉人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被投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组织的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招标编号:ZDZB2014-53)采购的招标文件部分条款设置和质疑回复不满意,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正式受理后,将投诉书副本转送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就有关事项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并提供了招标文件等相关材料。本机关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相应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为查明事实,针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本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组织福**计委、重**山公司、中达招标公司进行了现场质证,并从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了三名专家参加质证会。质证专家现场听取了质证各方的意见,审核了质证各方提供的书面材料,质证专家经现场评议,向本机关提供了质证意见。本机关审查了招标文件、投诉人重**山公司和被投诉人的说明文件,结合质证会专家意见等材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投诉人重**山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血透室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技术参数是否完全照搬复制进口品牌瑞典AK96型血液透析机对外宣传彩页资料上参数的问题。经查,招标文件技术参数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9条、第11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31条、第33条条款中,除第23、24、31条条款中的技术参数内容与瑞典金宝AK96型血液透析装置彩页中技术参数的描述基本一样外,其余条款指标要求与瑞典金宝AK96型血液透析装置彩页中技术参数的描述均有区别,不存在照搬的情形。根据质证会专家的意见,福**计委提供的贝**、尼普洛SURDIAL55、日机装DBB-27、瑞典金宝AK200S和瑞典金宝AK96型设备等彩页材料显示,能分别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第3、4、6、9、11、21、23、24、31、33条各单项技术参数的血液透析机产品均超过三种,同时与上述各项技术参数存在负偏离的项目小于4项的产品也超过三种。而且,本次招标项目共有5个品牌产品参与投标,经评审有3个品牌的血液透析机产品的所有技术指标都存在一定的负偏离项目,但每个品牌产品的负偏离项目都不超过4项,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3个品牌产品都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这说明了招标文件技术参数不是专为某一个品牌量身定做。因此,投诉人投诉称‘本次招标的技术参数完全是在进口品牌瑞典金宝AK96型血液透析机技术参数的基础上进行了微调得出的招标参数,只有进口品牌瑞典金宝AK96型血液透析机才能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要求,其他厂家均无法达到如此高要求的技术参数’,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能满足整体技术参数要求不足三家品牌的问题。根据现有资料显示,没有血液透析机产品能够同时满足招标文件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9条、第11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31条、第33条等招标技术要求。但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之《评分附表》中规定‘T1、所有技术指标存在>4项负偏离则视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将导致其投标无效’,招标文件并不要求投标产品的所有技术指标都需要全部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参数,只要投标产品的所有技术指标负偏离的项目不超过4项,即可视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不会导致其投标无效。因此,投诉人称‘能同时满足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内容及要求3、货物需求一览表中对血液透析机主要技术性能、功能、配置、产品品质等要求中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9条、第11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31条、第33条等招标技术要求的血液透析机根本不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本次招标项目经评审有3个品牌的血液透析机产品的所有技术指标负偏离项目不超过4项,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投诉人所称的‘能满足整体技术参数要求不足三家品牌’,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问题。血透室建设项目采购人福**计委根据**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第七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论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政部门审核,获得了**政部门的核准。在实施采购活动时,福**计委也按照**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点‘**政部门审核同意购买进口产品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如果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仍有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对其加以限制,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实施采购’的规定,在招标文件‘招标货物(服务)一览表’部分第4点规定‘根据**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及《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要求,表中‘是否办理进口产品审批手续’栏中注明‘是’的产品允许原装进口产品参与投标,同时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亦可参与投标’,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说明部分3.2.2.1条款规定‘根据**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及《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要求,本次采购项目中未办理进口产品审批手续的产品拒绝进口产品参加投标,已办理进口产品审批手续的产品允许进口产品参加投标,同时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亦可参加投标。[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但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生产或加工(包括从境外进口料件)销往境内其他地区的产品除外]。由上可见,血透室建设项目未对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加以限制,未违反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的相关政策。投诉人投诉称‘本次招标不符合采购进口的条件,对国产血液透析机严重歧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投诉人重**山公司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重**山公司针对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2014年9月23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并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开。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该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依法拥有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闽财购(2014)36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的异议有两个方面,其一为:被告对原告关于招标文件提出的投诉事项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告认为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招标技术参数要求和无效投标条款及评分附表要求的制定均偏向某进口品牌产品,以及本次招标活动不符合采购进口产品的条件,被告应当责成、监督采购人和招标公司取消或更改相应条款并拒绝进口品牌参与投标。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在规定的时间要求投诉人、被投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双方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进行质证、论证,被告通过对上述文件、材料的审查以及专家质证意见,认定招标文件的设置仅有小部分参数与该进口产品近似,且本次招标项目共有5个品牌产品参与投标,经评审有3个品牌的血液透析机产品的所有技术指标都存在一定的负偏离项目,但每个品牌产品的负偏离项目都不超过4项,3个品牌产品都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且采购人在招标文件公告前已组织专家进行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论证并获得了**政部门的核准,符合**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及《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的事实部分的认定、处理符合**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以及第十七条“**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的规定,且原告的异议并无事实依据。

原告的异议之二为本案被告逾期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其投诉,迟至2014年9月23日才作出处理决定,已经逾期。一审法院认为,自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至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期间,经查共计应扣除12天周末公休日及1天中秋节日调休日,被告在受理后的第三十个工作日作出上述决定,并无逾期。此外,本案被告在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及处理结果公开等程序上均分别符合**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闽财购(2014)36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招标采购文件设置的技术参数限制条款违法。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投标的产品技术参数负偏离项目不超过4项。根据上诉人了解和收集的资料显示,现有符合资质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只有6个国家生产厂家(包括上诉人),所有厂家的血液透析机设备技术参数宣传彩页资料标明的参数无一具备该条件,该招标条件明显限制和排斥国产产品,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内容违法。被上诉人在投诉听证过程中,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该事实作实质性审查,第三人及专家质证意见应当对此作出详细说明招标文件设定的技术参数的依据及理由,以及该条件能满足和符合国产厂家产品技术指标的证据。2、第三人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听证过程中提供的符合招标文件参数的产品均为进口产品,并无国产产品,这更进一步证明招标文件条件设置排斥国产品牌产品。3、上诉人质疑招标文件对血液透析机主要技术性能功能、配置、产品品质等要求主要参照进口品牌瑞典金宝AK96型血液透析机的技术参数来制定,同时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的无效投标条款和评分附表的规定和要求也是完全偏向进口品牌瑞典金宝AK96型血液透析机,直接有利于该产品的投标评分,而事实上事后的中标结果印证了上诉人的质疑和投诉事实。4、在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投诉的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设置条款进行审查,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提供相关支持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大量证据未进行评判,而是直接引用了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对本案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设置条件是否有国产产品能够达到和符合该条件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未作审查和认定,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财政厅作出的闽财购(2014)36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财政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闽财购(2014)36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确凿。答辩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均经过质疑,属于有效投诉事项。答辩人受理了上诉人的投诉。经审查,答辩人根据招标文件内容、评标委员会的认定及质证会专家的意见,认定:该项目的采购文件不存在技术参数专为某一品牌量身定做损害上诉人权益和采购公正的情形,采购文件及采购进口产品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答辩人根据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驳回投诉处理决定。答辩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向上诉人发出《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告知书》、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质证并对上诉人提出的投诉进行专家论证、将《投诉处理决定》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经查证,本次采购项目按照规定办理了进口产品采购的备案手续。第三人福**计委已组织专家进行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论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获得核准。且在实施采购活动时,福**计委在招标文件“招标货物(服务)一览表”部分第4点明确规定:“允许原装进口产品参与投标,同时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亦可参与投标”。由此,招标文件中并未对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要求参与采购竞争加以限制。招标文件技术参数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第9条、第11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31条、第33条条款中,除第23条、第24条、第31条条款中的技术参数内容与瑞典金宝AK96型血液透析装置彩页中技术参数的描述均有区别,不存在照搬的情形。而且,根据评标文件显示:本次招标项目共有5个品牌产品参与投标,经评审有3个品牌的血液透析机产品的所有技术指标都存在一定的负偏离项目,但每个品牌产品的负偏离项目都不超过4项。3个品牌产品都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这说明了招标文件技术参数不是专为某一品牌量身定做。且本次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经公告发布前还经过专家评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福**计委述称,一、福**计委部分县级血透室建设招标采购活动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通过委托中**司,在政府采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活动,并严格程序进行,充分体现《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福**计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确保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达3家。三、福**计委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根据《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规定,进行了进口产品论证,并申报省政府采购办通过,办理了进口论证手续,仅说明允许进口产品参与投标,并没有限制国内产品。招标文件中明确“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也可以参与投标。”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中达公司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依法拥有本案涉及的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的招标文件、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评标文件、开标评标情况汇总、评标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招标文件在招标公告发布前经过了专家评审,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与瑞典金宝AK96型血液透析机技术参数存在不同,不存在照搬的情形。且本次招标项目经评审有3个品牌血液透析机产品的所有技术指标负偏离项目不超过4项,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存在专为某一品牌量身定作的情形。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第八条规定: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采购计划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表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第三人福建卫计委已组织专家进行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论证,并获得了财政部门的核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招标货物(服务)一览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可以证明本次采购项目允许原装进口产品参与投标,同时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亦可参与投标,不存在排斥国产品牌产品的情形。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投诉书、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质证会议记录、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投诉的信息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组织投诉人、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质证、专家论证等,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了闽财购(2014)36号《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部分县级医院血透室建设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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