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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6日受理周*申请工伤认定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14日21:50时,周*在公司车间正常上班时,左脚不慎被倒下的粗纱车压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压砸伤。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周*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周*的主体资格;A3、《厂牌》,证明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4、《住院病历》;A5、《疾病证明书》;A6、《出院小结》;以上证据A4-A6证明周*受伤的事实;A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周*的工伤申请;A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A9、《举证报告》,证明原告确认了周*的劳动关系,也确认周*确在公司车间内受伤;A10、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于2014年8月14日晚上在公司车间正常上班时间,左脚不慎被倒下的粗纱车压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压砸伤,并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周*是原告公司的挡车工,在原告公司,挡车工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保障机台的运作、保持机台干净清洁、定期做好机台除尘工作等。2014年8月14日,第三人在推粗纱车时因粗纱车不慎倒下压到脚而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因为推粗纱车引起的,但是,在原告公司,职工的工作职责分明,职工各司其职,推粗纱车是推粗纱工的工作职责,并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范围,而且当天原告也没有安排第三人从事推粗纱车工作。周*不顾工作的分工,违反自己的工作职责,擅自在自己的工作范围之外参与推粗纱车,因此造成上述事故伤害,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工伤。

二、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amp;rdquo;,可见工伤认定有三要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其中u0026amp;ldquo;工作原因u0026amp;rdquo;应当理解为:受伤是因履行本职工作引起,当职工明显违反工作职责时就不应当一概认为是u0026amp;ldquo;工作原因u0026amp;rdquo;,否则就明显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如前所述,第三人周*是在做非其工作范围的事情受伤的,其受伤是因其超越自己的工作范围、违反工作职责规定的过错引起的,因此,第三人受伤的原因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第三人周*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细纱挡车工、推粗纱工岗位职责,证明推粗纱车为推粗纱工的职责范围,第三人周*作为挡车工,推粗纱车并非其工作范围,其受伤是其超过职责范围造成的;B2、工伤认定申请表;B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B4、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B2-B4证明被告仅通过第三人周*的陈述及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认定第三人周*在公司车间正常上班时间,左脚不慎被倒下的粗纱车压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压砸伤,而没有调查核实第三人受伤的真实原因,便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B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现仍在起诉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周*系原告公司的挡车工,其在车间上班时因推粗纱车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依法可以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人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在车间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审查后依法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第三人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榕航人社险伤(举)字(2014)26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回复《举证报告》,确认第三人周*系原告公司的挡车工和在车间上班时因推粗纱车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周*作为原告公司的挡车工,其在车间正常上班时因推粗纱车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做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容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原因不能简单的限定为工作范围,在工作中因单位利益产生的事故,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A1-A6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受伤的原因不是工作范围内造成的;对证据A7、A8无异议;对证据A9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受伤原因不是工作范围内造成的;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认定以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对原告的证据B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实质真实性有异议,此为原告单方提供的,无法证明第三人周*的岗位职责,没有第三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B2-B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经过调查核实的;对证据B5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B1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并没有进行对第三人的岗位职责进行区分,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有可能进行推粗纱工的工作,这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公司利益而受伤,所以第三人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证据B2-B5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1、A2及原告证据B2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以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A3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A4-A6及原告提交的证据B3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证据A7、A8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的程序性证据;证据A9系原告单方面所作的书面报告,体现原告对长**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真实性质疑及认为第三人系受到其丈夫教唆,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证据A9仅为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据A10及原告证据B4、B5是本案被诉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证据B1(细纱挡车工岗位职责、推粗纱工岗位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u0026amp;ldquo;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u0026amp;rdquo;因原告未依法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故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B1,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原告的证据B1本院不予采纳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从事挡车工工作。2014年8月14日21时50分左右,周*在原告公司车间正常上班时,左脚不慎被倒下的粗纱车压到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长乐仁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压砸伤。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举证期内仅提交书面意见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人对2014年8月14日21时50分左右,周*在原告公司车间正常上班时,左脚不慎被倒下的粗纱车压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压砸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系挡车工,却因推粗纱车受伤,但推粗纱车应该是推粗纱车工的工作职责。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u0026amp;ldquo;工作原因u0026amp;rdquo;应包括职工所受伤害因服务于用工单位利益而产生,首先由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挡车工与推粗纱工之间的岗位职责分工,其次即便如原告所述两个工种之间存在岗位职责分工不同,第三人存在超越本职工作范围的情形,但本案第三人显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所受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亦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属非工伤情形,所以应当认定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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