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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向先、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赵**(本案第三人)受福建**限公司(本案原告)指派,驾驶货车到福清市沈海高速宏路出口附近的盛丰**清分公司院内装货,在装货完毕后到车顶遮盖雨布时不慎从车顶摔到地面受伤,后即送福**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肺炎;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4、L4/5椎间盘轻度膨出;5、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6、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一并告知了复议与起诉的权利。

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A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信息;

A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A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A5、调取自晋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A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A7、举证通知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

A8、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A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受理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固定的驾驶员,而是临时聘请的按次出车计费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属于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B1、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为非工伤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认为物流企业的驾驶员上下班时间受工作需要无固定时间规律,第三人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遂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证材料做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4月20日起到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货车驾驶员,约定按出车趟次计算劳动报酬,每趟次750元,第三人的工作全凭原告指示,并无固定规律。事发当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福清市沈海高速宏路出口附近的盛丰**清分公司装货,在装货完毕后到车顶遮盖雨布时不慎从车顶摔到地面受伤。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提交证据:C1、”向福州市**监察大队的投诉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福州市**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补交保险费用的事实,投诉内容还涉及本案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A1-A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A3不能证明伤害发生经过;A5中的被调查人虽是原告公司车管经理,但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是如何发生的,不能作为认定伤害事实的证据;A6、A7均未收到。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B1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C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认为与证据A5可相互印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院结合对各方证据的认证作如下分析:

被告证据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其中证据A5与第三人证据C1及第三人陈述可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庭审质证阶段的陈述,可以认定因第三人的投诉,被告曾向原告公司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笔录内容可体现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笔录中体现的及垫付医药费等内容与本案涉及的伤害事实存在合理的关联性。原告关于上述证据(A5与C1)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A5、C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A6、A7可以证实被告作出受理决定、发出举证通知及送达的事实,由此可证实原告在被告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属非工伤情形。据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各方其他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分析结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从事汽车驾驶工作,约定按出车趟次计酬。2014年5月14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受原告指派,驾驶货车到福清市沈海高速宏路出口附近的盛丰**清分公司院内装货,在装货完毕后到车顶遮盖雨布时不慎从车顶摔到地面受伤,后即送福**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肺炎;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4、L4/5椎间盘轻度膨出;5、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6、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第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1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被告经审查、受理、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未在举证通知指定期限内举证证实第三人属于非工伤情形,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证材料,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后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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