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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宝**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宝**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郁**,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受理段*申请工伤认定后,根据提交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6月16日下午2:30时,段*在公司仓库指挥车辆倒车时,因司机不慎撞到卷帘门导致段*被砸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等。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段*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段*的主体资格;3、授权委托材料,证明第三人段*的授权情况;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汇款明细》及工作服照片;6、《汇款查询单》;7、《工资发放表》;8、原告公司《公私账号》;以上证据5-8证明第三人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大鹤边防派出所曾处理段*受伤事宜;10、《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11、《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上证据10-11证明第三人段*受伤的事实;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段*的工伤申请;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14、《关于段*受伤情况的说明》;15、《现场目击证明》;16、马**《询问调查笔录》及厂牌、身份证复议件;17、2014年9月1日对段*《询问调查笔录》;18、柯**《询问调查笔录》及厂牌、身份证复议件;19、2014年10月13日对段*《询问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4-19证明原告及公司员工均确认了第三人段*在仓库指挥车辆倒车时被卷帘门(车辆撞到)砸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也确认第三人段*在上班时间被卷帘门砸伤的事实;20、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宝**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都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段*系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两点多受伤,当日气候炎热,衣着单薄,如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称段*是u0026amp;ldquo;因司机不慎撞到卷帘门导致段*被砸到受伤u0026amp;rdquo;,必然就是u0026amp;ldquo;锐器伤u0026amp;rdquo;的,但段*入院体检记录则显示u0026amp;ldquo;皮肤粘膜无潮红,紫绀、黄*、无皮下出血,毛发分布正常,温度与湿度正常,弹性正常,无水肿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腹部视诊外形正常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显然与锐器伤的体表特征不符。假定段*确是u0026amp;ldquo;外伤性脾破裂u0026amp;rdquo;的话,也是受其他u0026amp;ldquo;钝器伤u0026amp;rdquo;所致,实与u0026amp;ldquo;卷帘门砸伤u0026amp;rdquo;无关。二、段*提供的长**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即段*)主诉u0026amp;ldquo;外伤后左侧腹痛半天u0026amp;rdquo;。其本人也陈述称u0026amp;ldquo;造成申请人左手臂、左小腿、左边腹部多处损伤u0026amp;rdquo;。但据现场目击者证言及原告公司的调查表明,当时卷帘门滑落期间擦伤的是段*的右手臂,顺势滑落后碰及了段*的脚部,并未触及其身体的其他任何部位,可见,段*在工作场所受到的只是右手臂和右脚部的轻微擦伤,而其自述的u0026amp;ldquo;左腹部u0026amp;rdquo;受伤乃至脾破裂等伤情均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综上,原告认为2014年6月16日发生在福建宝泰洗涤车间门口的卷帘门滑落擦伤事故与段*的u0026amp;ldquo;左腹部外伤u0026amp;rdquo;乃至脾切除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依法应当被撤销的情形,第三人段*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服照片、银行汇款记录和相关病例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段*受伤情况的说明》,确认第三人段*的劳动关系和在上班期间对外来物流公司车辆进行倒车指挥时,因司机不慎撞到卷帘门导致段*被卷帘门砸伤的事实,但原告主张u0026amp;ldquo;该卷帘门仅仅是擦伤段*的右手臂,滑落下碰及脚上,未触及身体其他任何部位u0026amp;rdquo;。被告对马**、段*和柯**进行了调查询问;到原告公司洗涤车间(事故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到长乐市**生服务中心和长**医院找到段*的主治医生了解段*脾脏受伤的经过;还到长乐**派出所查看出警记录;被告确认u0026amp;ldquo;段*在上班时间指挥车辆倒车时不慎被卷帘门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u0026amp;rdquo;的事实。原告虽主张段*的脾脏切除与卷帘门砸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认定段*在上班时间被卷帘门砸伤属于工伤,被告依法做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春述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确系因工负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第三人2014年6月16日下午在原告工厂上班期间因工负伤是事实。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多次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查勘,向原告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到长乐市**生服务中心及长**医院找到主治医院了解第三人受伤经过。并且,被告还到长乐**派出所查看出警记录。所有证据均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在指挥车辆倒车时,被撞掉的卷帘门砸伤。原告工人马*永自书的u0026amp;ldquo;现场目击证明u0026amp;rdquo;更是证实,卷帘门脱落掉下从第三人的手臂边滑下到脚上,擦伤了第三人的手臂与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于**次日即6月17日上午才到医院治疗,此时皮肤表皮的擦伤已经恢复,与事发当时的擦伤情况显然不同,马*永正是基于此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时答辩人的手臂与脚等部位有擦伤。长**医院入院体检记录上的记载仅说明答辩人的体表没有明显伤痕,并不代表答辩人没有受伤。原告将卷帘门比喻成u0026amp;ldquo;锐器u0026amp;rdquo;,进而想证明第三人身上应当有明显的伤口,这显然是在玩文字游戏。众所周知,锐器是具有锐利的刃口或锐利的尖端的物体,如斧刃、菜刀、柴刀、刺刀等。而u0026amp;ldquo;钝器u0026amp;rdquo;的范围比较广泛,只要是坚硬的物体都可以认定为u0026amp;ldquo;钝器u0026amp;rdquo;。第三人u0026amp;ldquo;外伤性脾破裂u0026amp;rdquo;确实是因卷帘门砸伤所致,原告诉称第三人的损伤与卷帘门砸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过调查取证,综合所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合法合理,与事实相符。二、第三人身体损伤部位在何处,有医疗机构诊疗证明为准,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工人马*永在自书证明中,并没有明确其看到第三人身体损伤部位在右侧,但其在接受被告调查时,显然是受原告指示做出没有事实依据的证言。第三人身体哪个部位受伤,只有第三人自己最清楚。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多次明确身体左侧被卷帘门掉落砸伤。第三人受伤后即时到医院检查治疗,两家医院的诊断报告均证明第三人左侧脾脏受伤。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左腹部受伤并非工伤,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向**提交21份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陈述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只有右手臂受伤,其他地方没有受伤;对证据2-8、20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该材料系在第三人处,而被告没有做好提取、调查,程序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证据10-11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与卷帘门的撞落有关联;对证据12-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与发生在原告工厂的卷帘门的撞落有关联;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条款无异议,但本案事实与法条所设定的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段*系原告福建宝**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系仓管员。2014年6月16日14: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仓库指挥车辆倒车时,因司机不慎撞到卷帘门导致第三人被卷帘门砸到受伤。2014年6月17日7:50分第三人前往长乐市**生服务中心就诊,该中心的超声诊断报告单记载:u0026amp;ldquo;由于疼痛原因,第三人无法完成B超检查,当时B超显示,脾周**u0026amp;rdquo;。同日中午12时第三人入长**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等。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随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段*受伤情况的说明》及马**出具的《现场目击证明》。此外,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2014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段*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人对2014年6月16日14:30分左右第三人段*在原告公司仓库指挥车辆倒车时,因司机不慎撞到卷帘门导致段*被卷帘门砸伤以及事发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6日发生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受伤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本院认为,无论从原告提交的《关于段*受伤情况的说明》、马**的《现场目击证明》,还是从被告对第三人段*、证人马**、柯**的询问调查笔录中均可证实2014年6月16日14: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卷帘门砸伤这一事实。虽事发当时第三人段*并未感到疼痛,但结合事发次日即2014年6月17日上午段*前去长乐市**卫生院该就诊,该中心的超声诊断报告单记载:u0026amp;ldquo;由于疼痛原因,第三人无法完成B超检查,当时B超显示,脾周**u0026amp;rdquo;。以及随后原告前去长**医院的诊断记录来看,第三人脾破裂系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卷帘门砸伤所致具有合理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amp;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amp;rdquo;,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的外伤性脾破裂与2014年6月16日下午的事故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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