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州市晋安区艾*可服饰店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市晋安区艾*可服饰店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榕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经查,2012年8月14日,在处理陈*投诉福州市晋安区艾*可服饰店(本案原告)拖欠工资案件中,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告)向福州市晋安区艾*可服饰店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服饰店于2014年8月15日接受调查询问并按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应劳动用工材料。但福州市晋安区艾*可服饰店仅提供部分劳动用工材料。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向该服饰店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服饰店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依法报送书面材料,但该服饰店至今未改正,存在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人民币15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A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A2、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A3、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

A4、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A5、劳动合同、员工宿舍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门店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记录表、员工基础档案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销售人员之间是劳动关系;

A6、调查收件回执单,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A7、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A8、邮政EMS收件回执单,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A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A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

A11、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EMS收件回执,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A12、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销售人员流动性大,无法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与销售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交所有材料,不存在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属于其他店掌握,与原告无关;原告的销售人员不愿缴纳社保、医保,因此无法办理社保与医保,属于客观现象;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送达不符合规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4中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是个体工商户(就是笔录中所指的泰禾店),原告并非公司主体,与笔录中所指的鼓山店、鼓西店、马尾店无关,笔录中陈述的联系地址”台江区某地”也非原告的经营地址;对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要求补充提交的材料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的送达程序有异议,认为”台江区某地”的送达地址并非原告地址,亦非原告人员签收,原告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原告举证:B1.身份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用工主体,与销售人员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其与销售人员之间无法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仅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逾期未按照要求提供书面材料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医保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质证及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无争议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处理案外人陈*投诉原告拖欠工资案件中,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接受调查询问并按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应劳动用工材料。原告委托任**接受被告的调查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经查,认为原告仅提供部分劳动用工材料,尚需补充提交”公司总部、鼓山店、鼓西店、马尾店的员工工资表、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报送须补充的书面材料。被告后于2014年11月21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述《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均向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在询问笔录中提供的地址”台江区某地”进行送达。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榕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并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及庭审陈述,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并认定原告存在”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是被告证据A2、A4、A6。而被告证据A3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证据均体现原告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中体现的组成形式、经营场所均与被告证据A4(询问笔录)中所述的”公司”及相关”分店”不符。但被告未作必要的调查,仅凭询问笔录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而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公司总部、鼓山店、鼓西店、马尾店的员工工资表、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并因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材料而认定原告存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该事实认定缺乏依据。综上,被告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具备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院前述分析认定,被告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榕人社监罚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