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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4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闽A17395货车将PET粒子从马尾港仓库运送到福建**限公司原物料库,原告帮助顶津**公司卸货时,粒子包意外坠落致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在第三人公司未安排其卸货的情况下,原告帮助卸货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A2、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复印件;A3、《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复印件;A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复印件;A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A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据A1-A6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A7、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福州鑫**有限公司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A8、福建医**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李*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A9、马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李*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而受伤的事实;A10、第三人出具的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函,证明第三人主张李*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而受伤且李*的损失应由顶津公司承担;A1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李*与福州鑫**有限公司应相关赔偿达成协议;A12、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福州鑫**有限公司没有责任卸货及没有安排李*卸货;A13、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李*系义务帮忙卸货受伤;A14、《货物中转运输、仓储协议》、费用确认单复印件,证明福州鑫**有限公司只负责运输货物每吨38元;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第三人福州鑫**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受第三人委派,驾驶闽A17395货车将货物PET从马尾港仓库运送至福建**限公司,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被叉车上滑落的货物磕碰到,致使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榕仓劳险(决)字(2014)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其卸货行为是基于其是第三人公司的驾驶员,当时仓库内只有原告和顶**司的员工王*,如果原告不卸货,原告工作将无法完成,所以原告的卸货行为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应当视为其工作的合理延伸。所以原告的卸货行为应视为原告履行工作职责。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顶**司形成义务帮工行为,但不影响原告工伤的认定,义务帮工与工伤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u0026amp;ldquo;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u0026amp;rdquo;,原告的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另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对原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B2、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年8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B3、中国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函、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3)马*初字第1352-3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华**限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单、《货物中转运输、仓储协议》等材料,被告在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调查表明原告于2013年3月在第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4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将货物从马尾港仓库运送到顶**司原物料库卸货,因仓库内仅有原告及顶**司员工王*,当时由王*操作叉车,原告义务帮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粒子包意外坠落致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受伤。2014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系义务帮忙卸货时受伤,且马尾区人民法院的马*初字第1352-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原告无偿协助王*卸货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卸货行为不属于工作职责,作出了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被诉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帮工行为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告也承认是义务帮工行为,原告并不属于因工受伤,原告的受伤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的工作是驾驶员,义务帮工行为与其工作无关。原告受伤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认定工伤情况不符,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A9均无异议,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第三人单方的陈述,是否属于工伤应由被告认定,不应由第三人来认定,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证据A1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内容并没有履行,证据A12真实性无异议,是第三人单方的陈述,并不能做为一个合法证据来使用,证据A13是当事人的陈述,其义务帮工应该由被告来认定,而不是按原告的陈述来判定,第二份笔录中并没有体现具体是由谁来卸货,由原告的第二份得笔录中可以证明原告的卸货是行业的行规,是工作的合理延伸,证据A1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原告进入第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闽A17395号货车送货到福建**限公司的原物料库,该车货物为华润PET粒子。由于当时原物料库仅有原告及顶**司的员工王*两人,卸货时由王*操作叉车,原告帮助挂上粒子包的挂钩。期间,粒子包意外坠落致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开发区医院,当晚转院到福建医**和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C3-4、C4-5及C5-6椎间盘突出,C3-C6段脊髓操作并四肢不完全瘫;2.左髌骨骨折;3.双肺慢性炎症;4.肝功能异常;5.低蛋白血症;6.低钙血症。2014年4月9日原告的妻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申请李*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虽未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二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调查取证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无偿协助王*卸货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且在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确认其工作职责是驾驶员,同时自述u0026amp;ldquo;事故发生是我义务帮忙卸货时不慎被货物碰到,致使我从货车上摔下受伤u0026amp;rdquo;,故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其卸货行为是完成工作的收尾性的环节,是其工作职责的延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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