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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泉官与福州**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官诉被告福州**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官的委托代理人庄*及被告福州**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福州市开始对“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中南后街进行拆迁、修复等保护工作,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为了更好地保护福州市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福建省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公开任何信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法公开福州市“三坊七巷”中南后街拆迁、修复的有关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以及被告对拆迁或修复的意见(或批准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给原告以书面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告未依法履行公开的法定义务;2、《福州市三坊七巷、朱**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称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2014年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福州市“三坊七巷”南后街拆迁、修复的有关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以及被告对拆迁或修复的意见(或批准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给予原告以书面答复。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榕文物督(2014)14号《关于“三坊七巷”中南后街拆迁有关问题群众信访件的反馈》。其中,被告申请公开的南后街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内容较多,被告建议原告到被告办公室或三**管委会进行查看,并明确告知被告的地址;而对于被告申请公开的南后街涉及拆迁等工作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能范围,被告建议原告向有关单位查询。其次,被告作出的反馈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由于原告未在申请中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且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南后街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内容较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到被告处查看并注明地址。此外,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关于“三坊七巷”中南后街拆迁有关问题群众信访件的反馈》程序合法。故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已经依法作出答复,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的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福州市文物局文件阅办单,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即转交有关部门办理;3、福州**理局签发稿,证明被告反馈函内部审批流程;4、《关于“三坊七巷”中南后街拆迁有关问题群众信访件的反馈》(榕文物督(2014)14号),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获取,被告并未保存该信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不能按信访件进行处理,应该按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处理,其中证据3中第二页的文件是错误的,这是被告的行政职能范围。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福州市“三坊七巷”中南后街拆迁、修复的有关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以及被告对拆迁或修复的意见(或批准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榕文物督(2014)14号《关于“三坊七巷”中南后街拆迁有关问题群众信访件的反馈》,内容为:庄泉官:您寄来的关于‘三坊七巷’中南后街拆迁有关问题的信访件收悉,现反馈如下:根据我局的职能,‘三坊七巷’中南后街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设计方案由我局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此项内容较多,建议您到我局(或三坊七巷管委会)进行查看。(我局地址:仓山区麦园路52号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内)。信访件中提出的‘三坊七巷’中南后街涉及拆迁等工作不属于我局行政职能范围,建议您向有关单位查询。”,并向原告邮寄了该反馈。嗣后原告前去被告工作场所查询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福州市三坊七巷、朱**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及附录(原三坊七巷28处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三坊七巷131处古建筑名单)。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被告却以信访反馈的方式进行处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适当方式处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其次,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福州市“三坊七巷”中南后街拆迁、修复的有关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以及被告对拆迁或修复的意见(或批准文件)的全部内容,但被告在作出信访件反馈后仅向原告提供了《福州市三坊七巷、朱**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及附录(原三坊七巷28处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三坊七巷131处古建筑名单),可见,嗣后被告提供的信息亦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故被告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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