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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4月16日中午13时50分,第三人侯**因公出差,在前往客户单位途中,不慎跌倒扭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侯**脚踝骨折情况说明》、《侯**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出差报告》,证明侯**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6日,在前往江西南昌拜访客户,途中不慎右脚扭伤,但忍痛坚持前往客户江**信公司拜访;A2、侯**门诊病历,证明侯**因工外出受伤时间、受伤事实;A3、《认定工伤决定书》(榕**(决)(2014)0626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根据的事实不清,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第三人侯**不构成工伤。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侯**(系原**司员工)搭乘当天上午8点10分从北京飞往南昌的航班HU7793次飞机,并于当天上午10点40分抵达南昌昌北机场,之后搭乘机场大巴到红谷凯旋附近(上午11点30分左右)自行活动。在自行活动过程中,侯**于下午13时左右在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路上不慎跌倒扭伤。受伤后,第三人即自行到附近的诊所治疗,后经福建医**和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当天下午14点50分左右,第三人入住凯瑞宾馆(红谷滩绿茵路316号),之后即到距离凯瑞宾馆132米的原告驻江西办事处与原**司销售部何*、产品部陈*等人汇合,并于当天下午15时出发前往客户单位中国电**电信公司。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侯**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中写明,u0026amp;ldquo;侯**于2014年4月16日中午13点左右,步行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附近,因不熟悉路况,踩到一个小台阶,右脚扭伤摔倒。u0026amp;rdquo;原**司员工何*在《关于侯**来江西脚踝骨折的情况说明》中称,u0026amp;ldquo;其于2014年4月16日下午14点50分在办事处楼下接到侯**,15时与侯**等人一起前往客户单位u0026amp;rdquo;也能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情况。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为了达到其将非工伤伪装成工伤的非法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将受伤时间由下午13时更改为下午13时50分,并假称系去客户单位中国电**电信公司途中受伤,并从原**司处骗得原**司同意其申请工伤认定的盖章,继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不管是第三人实际受伤的时间13:00还是其谎称的受伤时间13:50,两个时间点均不是工作时间,且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述事实说明第三人系在外自由活动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另被告作出的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错误。第三人侯**右脚扭伤的时间是在下午13时,且根本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u0026amp;ldquo;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u0026amp;rdquo;的情形。所以,被告适用该条款认定侯**构成工伤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B2、HU7793次航班飞机机票;B3、乘机登机牌;B4、《侯**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B5、《关于侯**来江西脚踝骨折情况的说明》(何*);B6、江西昌北机场到凯瑞宾馆距离示意图;B7、凯瑞宾馆到原告驻江西办事处距离示意图;B8、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行程地图,证据B2u0026amp;mdash;B8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6日下午13时左右在外自由活动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受理原告为其职工侯**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侯**脚踝骨折情况说明》、《侯**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从原告所提供的这些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已认定侯**是原告职工;2014年4月16日,在前往江西南昌拜访客户,途中不慎右脚扭伤,但忍痛坚持前往客户江**信公司拜访的因工外出受伤的事实。同时,从侯**的门诊病历中记载也应证了侯**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13时50分左右。福建**有限公司职工侯**因工外出拜访客户,在前往客户单位途中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在调查审核后,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侯建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可看出原告也已认可第三人是公司的员工,是因公受伤,因此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的时间无法证明,且是在侯**欺骗的情况下公司给予盖章的,这份证据也没有法定部门的确认,《关于侯**脚踝骨折情况说明》、《侯**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不一致,事故的时间是发生在中午13点为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对《出差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对证据A2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第三人受伤,但他的受伤的时间并不是履行职务的时间。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决定书是未查明本案的事实而作出的,因此事实有误。

第三人对证据A1真实性均无异议,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提交的,在第三人受伤时间上是的差别是原告自己的书写错误;对证据A2无异议,且证据A1、A2是相印证的,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是13点50分左右;对证据A3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B1u0026amp;mdash;B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B4、B5可以证明侯**是原告的员工,其在前往拜访客户时受伤的事实,对证据B6、B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8无法确认。

第三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B3、B4、B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的,而且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13点50分左右受伤的,同时第三人从4月10日出差至4月17日为止,这些时间都是在履行职务,对证据B6、B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8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原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1-B5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6、B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6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第三人侯**因公出差拜访客户,在前往客户单位途中,不慎跌倒扭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4年7月24日,被告受理原告为第三人侯**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侯**脚踝骨折情况说明》、《侯**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病历等材料,同年8月26日被告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4)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备对第三人侯**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因公出差的途中脚踝受伤,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定第三人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其受伤系因个人原因,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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