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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1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告)受理简贝(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0日9时,简贝在原告公司油漆车间调好需要用的涂料后,在擦洗机器上的辊筒时由于擦洗的布缠入两个辊筒之间,导致其右手也卷入辊筒中而受伤。经治疗诊断为:1.右手掌碾压伤伴血管神经肌间断裂;2.右拇指近节闭合性骨折。简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一并告知了复议与起诉的权利。

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A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依法认定第三人工伤、程序合法

A2、工伤认定申请表;

A3、工伤认定材料清单,A2、A3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程序合法;

A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A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

A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

A7、邮寄回单,证明对象同A5;

A8、银行卡明细对账单;

A9、员工请假申请表、职工登记表,A8、A9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A10、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受伤事实。

A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第三人主体适格;

A12、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院认为

A13、回复榕侯老险(举)字(2014)159号函、邮寄回单,证明原告作出的举证意见,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答辩人根据《劳动关系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出判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A14、借款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与原告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构并无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其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被告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B1、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B2、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B3、送达证明;

B4、邮寄凭证,证据B1-B4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是与承包人马永学发生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马永学的承包事实及用工资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取证材料做出被诉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被告认定无误。

第三人提交证据:C1、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刻录一份光盘)、照片8张(剪辑自录像资料),证明录像中体现第三人进出原告工作单位及工作场景,录像及录音均采集于第三人受伤之后,录音是与原**司总经理林**、董事长林**(音),也就是林**的父亲,录音的内容证明双方谈判工伤赔偿的事项,也认可了第三人的工人身份,确认了赔偿事宜。

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A1-A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本案工伤认定;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在第三人受伤之后,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A9中请假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2014年5月请假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而《职工登记表》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A10、A11无异议;证据A12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委托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本案工伤认定,且调查笔录为第三人单方陈述,不足为据;证据A13、A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马永学雇佣第三人,以及因第三人受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B1-B4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B1-B2无异议,认为B3不能证明复议机关邮寄的时间,而B4内容看不清。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文字打印件,无法确认内容,也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的身份,该证据为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内容真实性,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可以证实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通过立案、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原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资格,可以证实原告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事实;第三人证据为音像资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问题为原告是否应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分析认为:

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上述职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庭审中确认对复议机关认定的受伤过程无异议,即:2013年10月20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闽侯县某的油漆车间擦洗机器上的辊筒时,由于擦洗的布缠入两个辊筒之间,导致其右手也被卷入辊筒中而受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通知原告举证,原告虽主张马**承包原告的业务、第三人受伤时系与马**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A13、A14)仅是原告单方的书面意见及借款单,借款单中还体现原告公司同意”实报实销”的意见,不足以证实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依据上述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及行政程序中的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要件,构成工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认定过程已臻合理,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上述分析结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20日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场所某的油漆车间擦洗机器上的辊筒时,由于擦洗的布缠入两个辊筒之间,导致其右手也被卷入辊筒中而受伤。经治疗诊断为:1.右手掌碾压伤伴血管神经肌间断裂;2.右拇指近节闭合性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1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1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被告经审查、受理、调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在被告通知其举证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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