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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和瑞物**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武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2014年9月28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被告)受理张**(本案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5月7日下午,福建和瑞物**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安排张**休息,张**没有上班,其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情形。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A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A2、工伤认定申请表;

A3、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证据A2-A3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A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A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程序合法;

A6、送达回证;

A7、邮件详单,证据A6-A7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A8、书面证明、工作牌与工作服照片、工资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A9、疾病证明、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

A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行驶路线及责任认定;

A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A12、房屋出租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位置;

A13、用人单位出具的书面说明、事故路线图、陆有来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司员工考勤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履行举证义务,程序合法,原告事发下午没有安排上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情形;

A14、对陆有来、荣立新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事发下午没有上班的事实,并核实用人单位安排上班时间的情况;

A15、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无法提供事故当日下午有去上班的证据。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2013年5月3日开始就职于第三人公司,由第三人派遣至闽**民医院后勤服务部从事后勤保洁工作。2014年5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从租住地前往某人民医院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安排原告休息,因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其于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构成要件。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举证如下:

B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B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B3、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路线;

B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材料及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认定原告发生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且原告的行驶路线也非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有效送达。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证据:C1、4-5月份公司员工考勤表,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原告休息,并未安排上班,原告休息时间并非固定。

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A1-A12、A15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13中用人单位出具的书面说明、事故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面说明中关于事发时公司安排原告休息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对陆有来证言有异议,其为公司管理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4月份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月份考勤表是伪造的,原告固定在周六或周日选择半天休息。对证据A14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B1-B4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B1-B4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与其主张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C1中4月份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月份考勤表没有体现考勤天数,是伪造的,原告主张其固定在周六或周日选择半天休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内容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第三人证据与被告证据A13中的公司员工考勤表一致。原告主张上述考勤表中4月份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5月份考勤表为伪造,主要理由为5月份考勤表没有体现考勤天数,且原告多次在庭审中强调其固定为周六或周日选择半天休息,而非第三人主张的非固定时间休息(事发日非周六或周日)。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无争议的4月份考勤表体现,2014年4月28日下午原告曾安排休息,而该日为周一,与原告主张其固定在周六或周日选择半天休息存在矛盾,恰与第三人主张的非固定时间休息相符。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对考勤表存疑的反驳理由不足,被告证据A13中的公司员工考勤表与第三人证据C1相符,且与被告证据A14(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之时(2014年5月7日下午)原告处于休息状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就职于第三人公司,由第三人派遣至某县人民医院后勤服务部从事后勤保洁工作。2014年5月7日下午,原告处于公休状态并未上班。当日13时50分许,案外人龚**驾驶货车沿324国道从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十字路口(福昆线25公里50米)时,与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其于2014年10月9日前提交证据。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本判决前文已述。该决定书已有效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被告经立案、调查,结合被告调取的材料及当事人举证材料,认定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原告处于公休状态,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于上班途中,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予以指出。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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