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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游**、吴**,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起,谌**在福建省**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号楼基建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7月2日12时30分,谌**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冠海城19号楼基建项目工地工作,途经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十字路口(京福线2296K+300M)时,被郭某某驾驶的闽AC2795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48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倒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与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A2、死者谌**及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死者身份及两人系夫妻关系。A3、原告单位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单位登记信息。A4、工程概况牌,死者工作的项目工地是由原告总承包建设。A5、谌**的工资记账凭证,证明谌**所在班组带班人员记录的死者生前领取工资情况,死者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A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谌**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情况。A7、火化证,证明谌**遭遇交通事故后死亡。A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谌**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A9、谌**工友的证明材料,证明谌**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遭遇机动车事故的情形属于工伤。A10、劳动保障部门对谌**工友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谌**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遭遇机动车事故的情形属于工伤。A11、受理承诺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A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原告已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1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A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程序。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谌永亮于2014年7月2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第三人王**以死者妻子身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谌永亮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前往工地上班的路上,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举证权利,工伤认定作出后也未依法送达给原告。因此,诉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对应当调查的人员做调查,死者在上班期间住在琯头镇拱屿村。B2、工地、住处以及事故发生地概况图,证明死者住处与工地距离十分相近,不可能绕道前往工地上班,以及事故发生地不是上班的必经路线也不是正常路线。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王**申请其丈夫谌**的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榕连劳险伤(举)字(2014)18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时限内对第三人的主张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时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时限内举证,说明其对第三人的主张并无异议。被告经审核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和谌**的工友证言后,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楼基建项目系由原告总承包建设,原告又将该项目的木工施工项目分包给包工头李**施工,第三人的丈夫谌**是李**雇请的木工班组的小工。原告虽未与谌**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2005)12号文第四项规定,劳务分包人自行雇请的工人也应属于申请人的职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谌**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谌**于2014年7月2日中午前往原告承建的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楼基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遭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死亡。2014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第三人,并于2014年10月2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所提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提出了谌**不是在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举证权力;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未送达原告等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过调查审核,可以认定谌**是在前往原告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被告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已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查阅,该邮件已于2014年9月24日由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收。被告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于2014年10月2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答被告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王**同意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1工伤申请表第3页并非王**签名。对证据A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A3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无原件核对,被告调取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A4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A5仅能证明死者与谢**的关系,无法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证明谢**是原告的代班人员,也不能证明死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A6可以看出交警部门并没有调查死者从哪个方向行驶,不能证明死者是在上班路上死亡。证据A7只能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据A8只是车祸的现场,不能证明死者是上班路上发生车祸,也不能证明躺在路上的人就是本案死者。证据A9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三个证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工友笔录未提供原件,亦无两位执法人员制作,违反法定形式且未按程序规定作出。邱国贤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证据A10属证人证言,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并未亲眼看到,且未出庭作证。笔录亦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签名。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B1并不需要,相关部门已经调查且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B2已经过调查,此路段确是死者必经之路。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B1与本案无关,王**的笔录可以证明死者是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事故的,这笔录可以证明在交警大队丁**是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证据B2真实性无法确认,死者从暂住地去工地,这路线是正常路线。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A1、A2,可以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及提起过工伤认定申请。证据A3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证据A4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明琯头镇冠海城19号楼项目由原告总承包建设。证据A5、证据A9-A10,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可以结合其他证据采用。证据A6-A8,可以证明谌永亮在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十字路口遭遇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据A11-A14,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

原告提交的证据B1,可以证明死者发生事故时的临时住处在琯头镇拱屿村。证据B2系原告自行制作,形式要件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地点情况。

依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死者谌**在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号楼基建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暂住琯头镇拱屿村。2014年7月2日12时30分,谌**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十字路口(京福线2296K+300M)时,被郭某某驾驶的闽AC2795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48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倒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后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9月24日收到该邮件。2014年10月24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做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谌**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认定死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主要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认定死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被告认定死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举证权利,工伤认定作出后也未依法送达给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时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楼基建项目系由原告总承包建设,原告又将该项目的木工施工项目分包给包工头李**施工,第三人的丈夫谌**是李**雇请的木工班组的小工。原告虽未与谌**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2005)12号文第四项规定,劳务分包人自行雇请的工人也应属于申请人的职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谌**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A5记账凭证的借支情况中有4月15日至7月1日的借支情况,以及谌**与谢**的借方金额与贷方金额。谢**的身份情况,与原告在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的”谢**为冠海城19号楼木工班组的带班”内容可印证。而且,被告制作的李**、邱**的笔录中”工资从木工组包工头李**那里领取”,与原告庭审中所述的”李**是班主”亦能印证,可以证实工资支取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A9中,三位工友提供的”谌**7月2日上午在冠海城19#楼工地上班”的证明,与李**、邱**的笔录中”谌**是冠海城19号楼木工班组的木工”,以及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号楼基建工程项目由福建省**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事实亦相符。可见,被告认定原告与死者谌**的劳动关系成立,事实清楚。

二、被告认定死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告认为,谌永亮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前往工地上班的路上,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谌永亮于2014年7月2日中午前往原告承建的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楼基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遭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死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在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号楼基建工程项目工地与死者暂时住处琯头镇拱屿村之间,事故发生的时间12时30分亦在午后上班之前。事故现场照片亦可看出,时值7月死者身着长袖工作服,且此期间其正在原告工地上班,工地又相距不远,可以推定死者系”在上下班途中”死亡。被告提交的证据A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罗源往福州马尾沿京福线行驶至连江县官头镇下塘口十字路口”,与原告提交的证据B1中肇事驾驶员郭*”自罗源县驾驶闽AC2795重型半挂牵引车往福州市马尾区”、”大客车在我车左前方,挡住了我的视线我未发现对方电动车”的陈述亦可印证死者系在上班途中死亡。虽然死者暂时住处至工地有两个邻近的路口,事故发生路口并非最近的路口,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并不限于最近的路线,死者经由事发路口前往工地上班亦属”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告认定死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仍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经调查核实原告与死者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认定死者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情形,并认定为工伤死亡,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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