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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温昌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张**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原告要求公开被告原下属单位市解困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由哪家单位负责承担原来的债权债务和民事关系以及该公司的联系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等内容,经查福州市**开发公司是于1992年3月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以从事廉价房开发经营为主的国有企业,于1995年11月经批准公司改制为福州康**限公司,1997年9月经省体改委、省政府批准将福州康**限公司组建为福建康**有限公司。在1995年11月市解困公司改组后,该司已不属被告下属单位,对原告希望了解的相关信息内容,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解。二、原告要求公开相关房屋所有权审批手续。因福州市所有权登记发证业务均由市房屋登记中心负责,相关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资料也由其负责保管,原告可向该中心申请相关信息公开。三、原告要求公开1995年当时福州市解困房申请条件和申请人资格。经查被告现存文书档案资料,只有1993年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住房”特困户”住房情况确认工作的补充通知》中有相关规定:对本辖区内住房实属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而没有提出申请的”特困户”,各区局可向市解困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推荐,以使廉价解困住宅落实到”特困户”。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A1、《关于张**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A2、交寄挂号函件收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已送达原告;

A3、”张**申请公开信息”信息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

A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州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2月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原福州市**开发公司以商品房价格购买某单元。由于原告妻子单位房改,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去福州**案中心查档,发现被告在该房产证附记标注”该房系解困住宅房”,导致房改审批未能通过。原告认为其是农民身份,并无资格享受所谓的集资购解困房。当时原告购买的是全价商品房,并非享受单位和政府补贴价的解困房。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书面纸质加盖公章答复:1.被告原下属单位福州市**开发公司现由哪家单位负责承担原来的债权债务和民事关系以及该公司的联系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2.被告当时审批填发某房屋所有权证标注附记”该房系解困住宅房”的解困房审批资格手续;3.1995年当时福州市解困房申请条件和申请人资格。然而被告所作的答复有违法律,对原告的申请内容拒绝提供,或不明确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7月28日做出的”关于张**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的第一、二条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答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张**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

B2、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1992)042号文件,证明被告是福州市**开发公司的组建和主管单位及廉价房销售对象审批手续,解困公司改制后相关民事关系应该由被告负担,被告完全掌握原告购买房屋的审批手续;

B3、被告”关于张**购买某单元房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附件,证明被告很清楚原告购买茶会小区房屋的情况及价格和审批情况;

B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详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其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法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A1-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证据A1、A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有违法律,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从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对原告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福州市**开发公司成立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均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被告原下属单位福州市**开发公司现由哪家单位负责承担原来的债权债务和民事关系,联系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2.被告当时审批填发申请人某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附记”该房系解困住宅房”的解困房审批资格手续;3.1995年当时福州市解困房申请条件和申请人资格。

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张**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具体内容前文已述,该答复已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综(1992)04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房改办试办廉价解困房报告的批复》中明确: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同意成立福州市**开发公司,专门从事廉价房的开发经营和兼营一部分商品房开发。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管部门为福州**管理局,并负责组建工作。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廉价房的销售对象主要为住房特困户、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购房对象要按照我市解困住宅合作社的有关管理规定,由各级房改办审核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据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作出正式、准确、完整的答复。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其中”福州市**开发公司现由哪家单位负责承担原来的债权债务和民事关系”实为关于公司主体变化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属于法律咨询问题,而非政府信息范畴;关于”联系地址、法人代表、联系电话”的申请内容,因上述公司现已非被告下属单位,被告书面答复的第一条告知无法提供并请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了解,答复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该项答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相关房产的所有权证审批手续。相关房产系原福州市**开发公司负责开发,而被告作为当时该公司的主管机关及福**改办相关行政职能的承受主体,应当对原告该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而被告答复”因所有权登记发证业务均由市房屋登记中心负责,相关所有权登记发证档案资料由该中心保管”,指引原告向该中心申请信息公开。上述答复并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内容进行答复,有违法律,应予以撤销并责令期限内重新答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张**作出的《关于张**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中的第二条关于”要求公开相关房屋所有权审批手续”的答复;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关于”某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解困房审批资格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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