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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邹**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行政争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朱*、邹**的起诉状。起诉状诉称:福建**事务所受起诉人朱*委托,指派起诉人邹**担任朱*母亲林**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2015年4月22日,起诉人邹**前往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受拒,理由是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局(系办案单位)在送达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逮捕证》上批注有“律师会见须经办案单位同意”。起诉人邹**当日即通过福州12345便民呼叫系统提出网络投诉,却被第三人福**访局非法扣押诉求件多日未予转办。起诉人遂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福州市公安局局长、鼓**局局长、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邮递投诉书,请求实施监督,纠正被起诉人及办案单位的违法侵权行为,但未得到处理及答复。起诉人不服,为此诉请:一、依法确认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拒不安排起诉人邹**会见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第三人福**访局扣押起诉人邹**网络诉求件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立即安排起诉人邹**会见其当事人;三、判令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赔偿起诉人邹**误工损失4000元并向俩起诉人赔礼道歉;第三人福州市公安局鼓**局、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访局对前述赔偿和赔礼道歉承担连带责任;四、将涉诉违法侵权事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给予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向本院起诉所针对的系被起诉人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朱*、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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